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96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7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韋霖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明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7號與辛亥路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
轉,並撞擊沿明華一路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即行人鍾桂枝
,致告訴人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五頸椎骨折、右側第3-
11肋骨骨折併血胸及肺挫傷、右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3公分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照駕車過失致人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