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2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5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士緯於民國113年9月6
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榮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一
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邱維彬沿榮
佑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行走,欲橫民族一路,被告之車因
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