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9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嘉男明知駕駛執照遭註
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仁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夏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華夏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不慎撞擊正徒步行走在華夏路
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之告訴人即行人顏道穎,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顏面多處鈍挫傷、頸
部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
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9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嘉男明知駕駛執照遭註
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仁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夏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華夏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不慎撞擊正徒步行走在華夏路
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之告訴人即行人顏道穎,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顏面多處鈍挫傷、頸
部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
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