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為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4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0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為綜於民國112年8月26
日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
雄市鳥松區美山路1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水管路
23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處應依指示及速
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40公里超速進入路口,適告訴
人陳姿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
松區水管路2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股骨骨折、肝臟損傷、右第四指手指骨
骨折併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