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進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58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9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進江於民國113年2月23
日2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薛林
稻,沿高雄市湖內區中華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
華街74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劉慈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
告訴人並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舌頭及下唇擦挫
傷、右髖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