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ONG CU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85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6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DANG VONG CU(中文名:
鄧黃姑)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慢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海專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循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鄭醳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海專路與加昌路口之北
側機車待轉區由北往南方向起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鄭
醳蜇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第四及第五手
指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
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同此見解
)。
三、經查,被告DANG VONG CU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醳蜇與被
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4年8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
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考,
嗣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8月20日繫屬
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顯
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
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