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3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6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瑞焰於民國114年1月31
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大樹區統嶺路(台2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無名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鄭坤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統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
趾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偵
卷第23頁),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