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峻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7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1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峻瑜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美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民路
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許雅涵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