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易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6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1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易修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德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燈桿瑞屏153前時,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槽化線
左轉,適告訴人許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
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髖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腿擦傷
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擦傷之初
期照護、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
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
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