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進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進義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0時44分許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
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571號前方分隔島
缺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蔡品涵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唇擦傷之初期照護、頸部
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
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
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
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
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
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4年12月3日在高雄市路竹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同意自調解
成立日起撤回刑事告訴等語,且於同年月26日經本院核定在
案,有高雄市路○區○○○○○000○○○○○00號調解書影本可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岡核字第1661號全卷審核屬實,
依前述說明,視為告訴人已於114年12月3日撤回告訴。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