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7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1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玄川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竹門巷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停車等待左轉箭頭綠燈由告
訴人方證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告
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再向前推撞由證人陳寶同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又致證人陳寶同所駕駛
之租賃小客車向前推撞由證人葉軒帆所駕駛之1358-K2自用
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頸椎椎間盤
突出、雙上肢麻木刺痛、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
第五到六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