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22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4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又慈(所涉肇事逃逸罪嫌
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8日6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沿高雄市仁武
區澄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智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王淑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
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下背鈍挫傷、雙側腕部鈍挫傷
、左側膝部鈍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鈍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
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405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被告所犯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相同
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依法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業如前述,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
關係,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22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4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又慈(所涉肇事逃逸罪嫌
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8日6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沿高雄市仁武
區澄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智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王淑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
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下背鈍挫傷、雙側腕部鈍挫傷
、左側膝部鈍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鈍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
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405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被告所犯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相同
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依法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業如前述,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
關係,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