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宗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邵立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6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6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伯宗於民國112年9月15
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崇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文康路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侯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被告邵立夫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
疏未注意於夜間開啟頭燈,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
蔡伯宗受有頭部疼痛、頸部肌肉韌帶拉傷、扭傷等傷害;被
告兼告訴人邵立夫受有頭部損傷、左肘、右手背、右膝多處
挫傷、擦傷、左膝、左足挫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伯
宗、邵立夫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伯宗、邵立夫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兼告訴人蔡伯宗、邵立夫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