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誌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0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15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誌言(所涉肇事逃逸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0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
大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峰路口,欲左轉海
峰路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左轉,適告訴人
吳政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峰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下
巴撕裂傷5公分,縫合術後、雙手腕擦傷、右膝擦傷、右側
上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