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5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
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
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
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
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如於
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
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
,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規定,判決不受理。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
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於114年7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9月12日橋檢春為114速偵676字第1149040061號函及其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頁),惟
被告於114年7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足
佐,準此,本案在繫屬本院前被告即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
失其存在,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5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
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
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
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
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如於
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
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
,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規定,判決不受理。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
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於114年7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9月12日橋檢春為114速偵676字第1149040061號函及其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頁),惟
被告於114年7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足
佐,準此,本案在繫屬本院前被告即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
失其存在,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