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9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耀懷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南路與
京吉三路路口之際,欲右轉彎進入京吉三路,其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開啟照明、市區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
況,竟疏未注意僅顯示右側方向燈,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
京吉三路,適告訴人李玟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附載其弟即第三人李沅賸(所涉對李沅賸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與李沅賸2人人車倒地,告訴
人因此受有右側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
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