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蓮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9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5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蓮盛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沿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月眉橋與旗甲路4段814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
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許金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外傷併牙齒損傷及唇部顏面部
撕裂傷經清創縫合,共約3.0公分、右側第一及第二肋肋骨
骨折併氣縱膈及皮下氣腫、肝臟輕度撕裂傷、心臟鈍挫傷、
肢體多處挫擦瘀傷及撕裂傷,經清創縫合,共約2.0公分、
左膝挫傷,疑似後十字韌帶損傷、右膝退化性膝關節炎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
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
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
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
效力;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即屬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
,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
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按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
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
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許金環於民國114年2月
5日,在高雄市旗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第4點載
明:「兩造當事人均拋棄本事件民事上其餘請求(不含對造
人車損),刑事部分聲請人不予追究。」,且經本院114年
度旗核字第36號於同年月18日核定在案,有上開調解書、本
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
時,既已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
,應視為告訴人於114年2月5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過失傷
害告訴。嗣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3月
21日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參,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
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