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14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士誠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
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中
山南路476巷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號誌之路口,
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前開路
口,適有告訴人林進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岡山區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內踝骨折、左手腕舟狀骨折、雙下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
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