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琬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7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1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童琬真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內門區高120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觀音橋上坡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道,適有告訴人李幼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120鄉道觀音橋上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
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伴有意識喪失、雙
側橈骨粉碎性骨折、雙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遠端骨折
、左脛骨內側平台骨折、右側第5至7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
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