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介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介源(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
8月8日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左楠路口
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他車保持適當間隔,且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
,並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胡燕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介源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駕車過失
致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
告與告訴人胡燕君調解成立,告訴人胡燕君於本院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