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37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1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至閎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
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7分許,行經安北路5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向右偏駛,致擦撞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陳敬涵騎乘之車牌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距骨粉碎性骨折併踝關節韌帶損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
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
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