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10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1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麗秋明知未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0時2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無名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莒光路3段欲直行時,本
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顏祐澤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莒光路3段外側快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手部、右側大腿及右側膝部擦挫傷併右側膝部撕裂傷5公分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
,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