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姿蕙
李水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37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9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戴姿蕙(下稱被
告戴姿蕙)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道路(延平路197號前)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被告即告
訴人李水生(下稱被告李水生)徒步沿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
穿越延平路至此,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
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
心迅速穿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戴姿蕙受有右肩挫
傷疼痛之傷害;被告李水生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
蛛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小腿挫傷、頭部外傷併右額葉腦
挫傷性出血及左側額顳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2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
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姿蕙
李水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37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9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戴姿蕙(下稱被
告戴姿蕙)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道路(延平路197號前)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被告即告
訴人李水生(下稱被告李水生)徒步沿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
穿越延平路至此,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
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
心迅速穿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戴姿蕙受有右肩挫
傷疼痛之傷害;被告李水生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
蛛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小腿挫傷、頭部外傷併右額葉腦
挫傷性出血及左側額顳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2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
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