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家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28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0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尤家哲明知未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9月4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吳家樂,沿高雄市彌
陀區中正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東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案外人蒲育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
向左偏撞擊由告訴人林鴻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踝1處撕裂傷約9公分、右小腿2處
擦挫傷、右下肢撕裂傷約10公分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