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銘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2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19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俊銘於民國113年9月22
日17時5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德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駕
駛人應依規定轉彎或通過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崇德路,
適告訴人翁婕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扭/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
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