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7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21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耀元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
民新橋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6分許,
行經德民新橋與清豐二路36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禁止右轉之快車道貿然右轉,致
撞擊同向在右後方機慢車道行駛,由告訴人鍾珮妮騎乘之車
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顳葉線狀
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三四五掌骨骨折、頭部挫
傷併臉部撕裂傷及腦震盪、左側眼臉挫傷、左側中指撕裂傷
、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
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