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秀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52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0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秀麗明知未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2時5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文華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大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閃光紅燈)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告訴人徐嘉鴻(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慧婷、沿大
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徐
嘉鴻受有下巴3.5公分撕裂傷併縫合之傷害、告訴人張慧婷
受有右手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
狀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