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智



郝文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83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6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煒智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1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榮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總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告郝文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榮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路口,行向設有慢字標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陳煒智受有右手
、左肘、左膝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郝文彥則受有左
手腕疼痛腫脹、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煒智、郝文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兼告訴人陳煒智、郝文彥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