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涵


梁鶴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2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9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思涵、梁鶴耀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即告訴人)
彼此達成調解且經相互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