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兆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雷兆修(肇事逃逸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
三民路338巷前,本應注意不得在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
候陰、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向左迴車至中山路東向
西慢車道貿然而在車道中暫停,適告訴人蔡佳真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巷口,見狀向左變換車道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證人姜侑成(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顴骨骨折
、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左側鎖骨內側和遠端骨折、頸脊隨損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