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文隆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
民國114年1月1日12時2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前峰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
意保持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黃麗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手和
左小腿擦傷、左側肩膀韌帶扭挫傷、左胸鈍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
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