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嘉興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9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3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董嘉興於民國113年9月5
日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
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九大
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右側來車,而依當時天
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
此而貿然向右轉,適有告訴人陳邦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背及1-5趾壓砸
傷併2、3、4、5趾開放性骨折及皮膚壞死20x10公分併部分
骨暴露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
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