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睦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6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1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睦維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楠梓區大學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藍
田335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
且依當時天侯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迴車,適有告訴人莊鈞皓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駛
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足小腳趾近端趾骨移位
開放性骨折併皮瓣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
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