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唯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37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2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唯程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光
明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洪秀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
社區光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左足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及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