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晉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鄭明瑋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軍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明瑋(下稱鄭明瑋)於民國
113年6月1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永昇,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街口欲向左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
意車輛欲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迴車,適有被告兼告訴人
李承晉(下稱李承晉)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發生
碰撞,致鄭明瑋受有左視網膜剝離、左眼眼球破裂併眼內異
物併創傷性白內障之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李承晉受
有雙側第一肋骨及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併雙側血氣胸及雙側肺
挫傷經胸管插入、嚴重創傷併呼吸衰竭經氣管內插管及呼吸
器使用、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雙臂麻木、左臂無力
、左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橫紋肌溶解症之嚴重減
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因認鄭明瑋、李承晉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鄭明瑋、李承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2人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鄭明瑋、李承晉具狀聲請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晉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鄭明瑋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軍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明瑋(下稱鄭明瑋)於民國
113年6月1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永昇,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街口欲向左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
意車輛欲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迴車,適有被告兼告訴人
李承晉(下稱李承晉)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發生
碰撞,致鄭明瑋受有左視網膜剝離、左眼眼球破裂併眼內異
物併創傷性白內障之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李承晉受
有雙側第一肋骨及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併雙側血氣胸及雙側肺
挫傷經胸管插入、嚴重創傷併呼吸衰竭經氣管內插管及呼吸
器使用、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雙臂麻木、左臂無力
、左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橫紋肌溶解症之嚴重減
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因認鄭明瑋、李承晉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鄭明瑋、李承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2人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鄭明瑋、李承晉具狀聲請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