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懿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45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懿叢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海專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瑞仁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有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撞擊同
向外側車道由告訴人鄭嘉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致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往前撞擊正停等待轉
由案外人賴建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懿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45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懿叢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海專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瑞仁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有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撞擊同
向外側車道由告訴人鄭嘉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致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往前撞擊正停等待轉
由案外人賴建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