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8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原交簡字第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子維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洪婕瀅,沿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人行道
地磚,行經前開路段105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楊嘉容沿前開人行道由南向北
步行至此,遭被告騎乘前開車輛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
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壓砸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