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順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調偵續字第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原交簡字第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順德於民國112年4月29
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
,行經該路401巷口附近時,適告訴人林黃秀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左營大路401巷口附近起駛,
告訴人亦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左營大路車道,雙方發生碰
撞後,告訴人之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再碰撞路側停車格謝惠
蘭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手、右大腿、左膝挫擦傷、左足
第二趾撕裂傷併縫合術後(約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順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調偵續字第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原交簡字第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順德於民國112年4月29
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
,行經該路401巷口附近時,適告訴人林黃秀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左營大路401巷口附近起駛,
告訴人亦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左營大路車道,雙方發生碰
撞後,告訴人之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再碰撞路側停車格謝惠
蘭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手、右大腿、左膝挫擦傷、左足
第二趾撕裂傷併縫合術後(約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