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倩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文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0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原交簡字第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筱倩(下稱被
告黃筱倩)於民國113年7月11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海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在路口左轉彎,適被告即告訴人林文楊(下稱被告林
文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慢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依相同之客觀環境,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超速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黃
筱倩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林文
楊受有左大腿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肱骨骨折、右肩肩
峰鎖骨關節脫臼、內臟出血、脾臟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
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倩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文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0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原交簡字第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筱倩(下稱被
告黃筱倩)於民國113年7月11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海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在路口左轉彎,適被告即告訴人林文楊(下稱被告林
文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慢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依相同之客觀環境,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超速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黃
筱倩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林文
楊受有左大腿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肱骨骨折、右肩肩
峰鎖骨關節脫臼、內臟出血、脾臟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
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