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42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原交簡字第1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志勇明知未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4年4月7日,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10時37分許,行經台29線道統嶺0052號燈桿前時,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有
攤位、棚架、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撞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陳秀月騎乘之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左近端肱
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
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同此見解
)。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
(見調院偵字卷第49頁),嗣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於114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
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42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原交簡字第1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志勇明知未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4年4月7日,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10時37分許,行經台29線道統嶺0052號燈桿前時,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有
攤位、棚架、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撞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陳秀月騎乘之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左近端肱
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
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同此見解
)。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
(見調院偵字卷第49頁),嗣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於114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
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