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賢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8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之國軍左營總醫院前欲左
轉彎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姚佑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
避不及撞上該自小客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
挫擦傷、齒槽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右膝、右小腿挫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清賢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姚佑亮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
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