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夷將·都希佑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夷將.都希佑(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17日9時40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防汛道路右轉駛出,並
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
開路段與無名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遵守道路標
線之指示,且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張瑞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內
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告訴人為閃避夷將.都希
佑之車輛而失控自摔,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右側
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