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易字第2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傑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楊明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明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易字卷第46頁、第92頁至第9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油罐車灌裝油料標準作業程序,油罐車駕駛員應負責開啟
油罐車體氣控總開關,拉起T型連桿把手,取下灌油口蓋並
接妥灌裝臂,此有民國112年5月23日修訂之油罐車灌裝油料
標準作業程序(人工加封版)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5日油行銷發字第11310406200號函在卷可參(他字卷
第159頁、第171頁至第178頁),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已從
事此工作約4至5年,曾接受相關安全衛生課程教育,並知悉
要輸油到櫃體時,是由油罐車司機負責安裝灌裝臂,於連接
灌裝臂時如撞及櫃體接口中心點,該櫃體內之液體即可能會
噴出等語(他字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對於前開標準作業
程序當屬知悉,且應避免連接灌裝臂時撞擊櫃體接口之中心
點,復以案發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於連接灌裝臂
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油罐車後櫃體時,不慎撞及後櫃體接
口中心點,致後櫃體內之清潔劑噴濺至告訴人即在旁監督之
橋頭供油中心輸油技術員李竟勛之雙眼,肇致本案事故發生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雙側眼角膜化學性灼傷、腐蝕傷、
雙側高眼壓之傷害,目前萬國視力表測量矯正後左、右眼視
力均為0.1,且視力持續衰退減損,評估恢復原狀的可能性
極低,此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1月26日旗醫
醫字第1130050320號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7頁、第19頁、
第49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款之嚴重減損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無訛,且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
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對被告
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此部
分與起訴意旨所指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所
生危害深鉅,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
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油工作、母親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審易字卷第95頁);暨被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此有本
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9號
被 告 楊明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傑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石門供
油服務中心油罐車駕駛,於民國112年7月4日8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油罐車(具前、後櫃體,櫃體裝載量
上限均為10,000公升)至台灣中油公司高雄橋頭供油中心(
下稱橋頭供油中心)裝運具腐蝕性之柴油清潔劑5,700公升
、柴油潤滑劑10,300公升。其將清潔劑灌裝至油罐車後櫃體
完畢後,欲繼續將部分潤滑劑灌入後櫃體,本應注意連接灌
裝臂與後櫃體接口之過程,不可碰撞接口中心點,避免後櫃
體內已灌裝之清潔劑噴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連接灌裝臂時不慎撞及後櫃體
接口中心點,導致後櫃體內之清潔劑噴濺至在旁監督之橋頭
供油中心輸油技術員李竟勛雙眼內,李竟勛因而受有雙側眼
角膜化學性灼傷、腐蝕傷、雙側高眼壓,矯正後左、右眼視
力0.1,且視力持續衰退減損之傷害。
二、案經李竟勛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明傑之供述。 被告坦承灌裝清潔劑、潤滑劑至油罐車之過程,係由油罐車駕駛負責安裝灌裝臂,供油中心輸油技術員僅負責監督,且被告知悉油罐車櫃體內若己有清潔劑,則再繼續灌裝潤滑劑時,若撞及櫃體接口中心點,可能造成櫃體內之清潔劑噴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我拉不動灌裝臂,李竟勛就過來幫忙,我們2人一起把灌裝臂接上去等語。 2 告訴人李竟勛之指訴。 被告安裝灌裝臂至後櫃體時,因用力過度撞及接口中心點,導致櫃體內之清潔劑噴至告訴人雙眼之事實。 3 證人即橋頭供油中心輸油技術員宋品毅之證述。 ⑴油罐車至橋頭供油中心載運清潔劑等物,係由駕駛負責將灌裝臂連接至油罐車,再由橋頭供油中心輸油技術員負責操作閥門輸送、關閉之事實。 ⑵112年7月4日當天,證人宋品毅先到現場配合被告灌裝作業,嗣告訴人到場支援,幫忙駕駛扶著灌裝臂連接至後櫃體之事實。 4 證人即橋頭供油中心經理蔡曜州之證述。 當日被告先在後櫃灌裝清潔劑,再於前櫃灌裝潤滑劑,惟當日欲載運之潤滑劑數量超過前櫃之容量,是以告訴人到場支援作業時,建議被告將部分潤滑劑灌至後櫃之事實。 5 ⑴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工作分配表、油罐車灌裝油料標準作業程序。 ⑵台灣中油公司113年6月5日油行銷發字第11310406200號及附件油罐車灌裝柴油清潔劑、潤滑劑作業說明。 台灣中油公司灌裝清潔劑、潤滑劑之作業方式,係由油罐車駕駛負責接妥灌裝臂,2名供油中心輸油技術員分別負責控制油泵、控制閥門並讀取流量之事實。 6 ⑴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油罐車(車號000-000)裝油通知單。 ⑵橋頭供油中心112年7月4日輸油班工作日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作業,遭油罐車灌裝之清潔劑噴濺雙眼之事實。 7 ⑴告訴人110、111年台灣中油公司健康檢查報告。 ⑵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3年1月26日旗醫醫字第1130050320號函及附件告訴人醫療紀錄。 告訴人於112年7月6日至旗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雙側眼角膜化學性灼傷、腐蝕傷、雙側高眼壓,矯正後左、右眼視力0.1,且視力持續衰退減損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114年度審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傑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楊明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明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易字卷第46頁、第92頁至第9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油罐車灌裝油料標準作業程序,油罐車駕駛員應負責開啟
油罐車體氣控總開關,拉起T型連桿把手,取下灌油口蓋並
接妥灌裝臂,此有民國112年5月23日修訂之油罐車灌裝油料
標準作業程序(人工加封版)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5日油行銷發字第11310406200號函在卷可參(他字卷
第159頁、第171頁至第178頁),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已從
事此工作約4至5年,曾接受相關安全衛生課程教育,並知悉
要輸油到櫃體時,是由油罐車司機負責安裝灌裝臂,於連接
灌裝臂時如撞及櫃體接口中心點,該櫃體內之液體即可能會
噴出等語(他字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對於前開標準作業
程序當屬知悉,且應避免連接灌裝臂時撞擊櫃體接口之中心
點,復以案發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於連接灌裝臂
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油罐車後櫃體時,不慎撞及後櫃體接
口中心點,致後櫃體內之清潔劑噴濺至告訴人即在旁監督之
橋頭供油中心輸油技術員李竟勛之雙眼,肇致本案事故發生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雙側眼角膜化學性灼傷、腐蝕傷、
雙側高眼壓之傷害,目前萬國視力表測量矯正後左、右眼視
力均為0.1,且視力持續衰退減損,評估恢復原狀的可能性
極低,此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1月26日旗醫
醫字第1130050320號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7頁、第19頁、
第49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款之嚴重減損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無訛,且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
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對被告
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此部
分與起訴意旨所指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所
生危害深鉅,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
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油工作、母親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審易字卷第95頁);暨被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此有本
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9號
被 告 楊明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傑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石門供
油服務中心油罐車駕駛,於民國112年7月4日8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油罐車(具前、後櫃體,櫃體裝載量
上限均為10,000公升)至台灣中油公司高雄橋頭供油中心(
下稱橋頭供油中心)裝運具腐蝕性之柴油清潔劑5,700公升
、柴油潤滑劑10,300公升。其將清潔劑灌裝至油罐車後櫃體
完畢後,欲繼續將部分潤滑劑灌入後櫃體,本應注意連接灌
裝臂與後櫃體接口之過程,不可碰撞接口中心點,避免後櫃
體內已灌裝之清潔劑噴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連接灌裝臂時不慎撞及後櫃體
接口中心點,導致後櫃體內之清潔劑噴濺至在旁監督之橋頭
供油中心輸油技術員李竟勛雙眼內,李竟勛因而受有雙側眼
角膜化學性灼傷、腐蝕傷、雙側高眼壓,矯正後左、右眼視
力0.1,且視力持續衰退減損之傷害。
二、案經李竟勛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明傑之供述。 被告坦承灌裝清潔劑、潤滑劑至油罐車之過程,係由油罐車駕駛負責安裝灌裝臂,供油中心輸油技術員僅負責監督,且被告知悉油罐車櫃體內若己有清潔劑,則再繼續灌裝潤滑劑時,若撞及櫃體接口中心點,可能造成櫃體內之清潔劑噴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我拉不動灌裝臂,李竟勛就過來幫忙,我們2人一起把灌裝臂接上去等語。 2 告訴人李竟勛之指訴。 被告安裝灌裝臂至後櫃體時,因用力過度撞及接口中心點,導致櫃體內之清潔劑噴至告訴人雙眼之事實。 3 證人即橋頭供油中心輸油技術員宋品毅之證述。 ⑴油罐車至橋頭供油中心載運清潔劑等物,係由駕駛負責將灌裝臂連接至油罐車,再由橋頭供油中心輸油技術員負責操作閥門輸送、關閉之事實。 ⑵112年7月4日當天,證人宋品毅先到現場配合被告灌裝作業,嗣告訴人到場支援,幫忙駕駛扶著灌裝臂連接至後櫃體之事實。 4 證人即橋頭供油中心經理蔡曜州之證述。 當日被告先在後櫃灌裝清潔劑,再於前櫃灌裝潤滑劑,惟當日欲載運之潤滑劑數量超過前櫃之容量,是以告訴人到場支援作業時,建議被告將部分潤滑劑灌至後櫃之事實。 5 ⑴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工作分配表、油罐車灌裝油料標準作業程序。 ⑵台灣中油公司113年6月5日油行銷發字第11310406200號及附件油罐車灌裝柴油清潔劑、潤滑劑作業說明。 台灣中油公司灌裝清潔劑、潤滑劑之作業方式,係由油罐車駕駛負責接妥灌裝臂,2名供油中心輸油技術員分別負責控制油泵、控制閥門並讀取流量之事實。 6 ⑴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油罐車(車號000-000)裝油通知單。 ⑵橋頭供油中心112年7月4日輸油班工作日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作業,遭油罐車灌裝之清潔劑噴濺雙眼之事實。 7 ⑴告訴人110、111年台灣中油公司健康檢查報告。 ⑵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3年1月26日旗醫醫字第1130050320號函及附件告訴人醫療紀錄。 告訴人於112年7月6日至旗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雙側眼角膜化學性灼傷、腐蝕傷、雙側高眼壓,矯正後左、右眼視力0.1,且視力持續衰退減損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