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114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01號、114年度偵字第30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宸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侑宸係○○工程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負責人
,於民國112年8月26日起,僱用甲○○為員工,從事○○工程行
相關承攬業務。蔡侑宸因祖厝改建工程,乃指派甲○○、吳○○
於113年5月3日13時許拆除座落於上址建物前之鋼構雨遮屋
頂(下稱系爭屋頂),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
之雇主,對於甲○○等人有指揮、監督之權,其明知系爭屋頂
係由鐵皮及採光罩交錯組成,高度約1層樓高,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
定,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若未設置安全網,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勞工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
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寬度在30
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
等防墜設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
未設置安全通道、踏板及安全網等防墜措施,亦未使甲○○確
實使用上開防護具之情況下,即指示甲○○拆除系爭屋頂,甲
○○因而不慎踏穿採光罩而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
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及下肢無力、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血腫、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併
肺挫傷及氣胸、右腕擦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腕,應予更正
)等傷害,導致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侑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
卷第4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易卷第49、53、56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吳○○證述明確(警卷第7
至9頁、他卷第85至88頁),復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114年1月16日醫左
民診字第1140000411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告訴人之打卡
資料、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警卷第13至15頁、他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45至47、55至
5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意旨。又工作者
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
事勞動之人員;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
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於易
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
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
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
規範之「雇主」,告訴人則為該法所規定之「勞工」,已如
前述,被告基於前述規定,於法律上具有積極作為義務,且
應注意於系爭屋頂之作業場所設置必要防護設備,以避免發
生人員傷亡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倘若被告有設置安全通道、安全網等安全防護設備,提供或
督促告訴人確實使用防護工具,顯有防止告訴人墜落地面受
有前揭傷害之可能,是被告違反前揭義務而有過失之行為,
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雇主角色,本應監
督作業場所安全並採取預防災害之安全措施,竟事前輕忽公
安,未妥善提供安全之作業環境與作業標準,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非輕,致生告訴人受有前揭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而需
使用輪椅,大小便失禁需專人照顧,對於其個人及家庭負擔
極大,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
件經移付調解,雙方關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
,被告亦拒不提出賠償方案,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簡要
紀錄在卷可參(審易卷第29至3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已支付告訴人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盡道義上
責任,至多再賠償50萬元等語(審易卷第49、54至55頁),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自述高
中肄業、經營工程行、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審易卷第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4136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029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1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16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