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114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709號、第97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就附表四編號1、2、3、6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就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竊取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得手。
二、後經警方於民國114年5月4日17時30分許,獲報至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行竊地點對A08該次竊盜犯行進行蒐證,見A08騎
乘竊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附表一
編號5之告訴人A06)返回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竊地點,欲
上前攔查。詎料A08明知駕駛巡邏車之警員鐘士翔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朝鐘士翔駕駛之巡邏
車衝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後,旋即棄車徒步
逃逸。嗣警方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及車廂內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並於114年5月10日13時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將A08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A08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A03
之員工廖國華、馬忠勇、證人即告訴人A04之子卿德智、證
人及被告之友人邱彥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扣押物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被告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資料、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
配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送驗證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共1罪);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共1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附表
五所示之案件,經附表五所示法院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
五所示案號之判決判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確定,並經附表五
所示法院以附表五所示裁定定如附表五所示應執行刑,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憑,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
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竊盜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
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認就被告本案附表
一各編號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明知員警
示意其盤查,仍於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以上開方式規避員
警盤查,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
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亦可能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風險,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雖未能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所竊得
之物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114年11月17日電話紀錄可佐(見警
二卷第45至47頁、第297頁;審訴卷第247頁);兼衡其各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
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媽媽、身體狀況正常之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酌
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
切情狀,就附表四編號1、2、3、6所示部分、附表四編號4
、5所示部分分別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四
編號4、5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竊得之作家方行仁毛筆字畫2幅、
茶壺2只,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
得,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0、20至29所示之物及附表三所
示之物,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本案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且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
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行竊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所竊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A03 A08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3時27分許,至A03位於高雄市○○區○○00號住處(下稱A03住處),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下稱A油壓剪),破壞A03住處側門門鎖及客廳落地窗玻璃進入該住處內,竊取如右揭所示物品得手。嗣因A03之員工廖國華通知,A03始知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勘查採證,並於114年1月17日11時5分許扣得A油壓剪1支,並就現場遺留之鋁箔包飲品吸管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結果,與A08男性DNA-STR型別相符。 ⑴作家方行仁毛筆字畫2幅(合計價值6,000元) ⑵茶壺2只(價值不詳) ①A油壓剪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②左揭所竊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2 A03 A08另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5日8時許前某時許,至A03住處,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破壞A03住處前、後門門鎖及玻璃門進入該住處內,竊取如右揭所示物品得手。 ⑴書法字畫(橫紙直書、上有林琴亮姓名)1幅 ⑵書法(直書)1幅 ⑶書法(直書有落印)1幅 ⑷橫紙直書(梁良)1幅 ⑸山景水墨字畫1幅 ⑹水墨畫1幅 ⑺書法(直書)1幅 (即附表二編號13至19所示之物) 左揭所竊物品均已發還A03,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沒收。 3 A04 A08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4日16時前某時許,至A04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住處,趁上址大門未上鎖,進入屋內,並以不詳方式破壞A04房間門鎖(毀損未據告訴)進入房內竊取如右揭所示物品得手。嗣因鄭淑美之子卿德智發覺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⑴金門高粱酒(108春節配售專用酒)1瓶 ⑵金門高粱酒(感恩釀金門高粱酒)1瓶 ⑶琉璃珠1串 ⑷零錢袋2袋(分別裝有價值6,000元之10元硬幣及價值2,000元之5元硬幣) ⑸金戒指1枚 (即附表二編號11、12、30至32所示之物) 左揭所竊物品均已發還A04,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毋庸沒收。 4 A05 A08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4日18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A05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A05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5月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對面尋獲該車,而悉上情。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機車門鎖1支) 左揭所竊物品已發還A05,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毋庸沒收。 5 A06 A08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日2時25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見A06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機車門鎖1支) 左揭所竊物品已發還A06,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毋庸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執行處所(以下均在附表一編號3之行竊地點) 備註 1 鑰匙模具 1盒 遺留在本附表編號8之包內 與本案無關 2 子彈 8顆 3 銅製彌勒佛像 1尊 4 applewatch錶帶 1個 5 金牌 1面 6 手串 1串 7 Sprwalk行動電源 1個 8 Porter包 1個 9 Rolex手錶(黑色鏡面、黑色錶帶) 1只 10 ①身份證(被告) ②健保卡(被告) ③2,200元 1張 1張 遺留在本附表編號8之包內 11 金門高梁酒 (750毫升108春節) 1瓶 遺留在被告之紙箱內 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 12 金門高梁酒 (750毫升感恩釀) 1瓶 13 書法字畫(上有林琴亮姓名) 1幅 遺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 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 14 書法直書 1幅 15 書法直書(有落印) 1幅 16 橫紙直書梁良 1幅 17 山景水墨字畫 1幅 18 水墨畫 1幅 19 書法直書 1幅 20 工具組 ①螺絲起子 ②斜口老虎鉗 ③油壓剪 ④扁鑽 ⑤六角扳手 ⑥手搖鑽 4支 2支 1支 1支 1支 1支 遺留在被告紙箱內之編號23綠色肩背包 與本案無關 21 木紙板上黏有黑膠 13片 22 布手套 3雙 23 綠色肩背包 1個 24 樹瘤木材 1塊 遺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紙箱內 25 相機 1部 26 相機(含腳架) 1組 27 外接光碟機 1台 28 DVD播放機 1台 29 手錶 ①Rolex銀白 ②Rolex ③AP銀色錶框、黑色錶帶 ④Croodile金色錶面(無錶帶) 4支 遺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30 琉璃珠 1串 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 31 零錢袋 ①5元零錢袋約2,000元 ②10元零錢袋約6,000元 2袋 遺留在本附表編號8之包內 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 32 金戒指 1枚 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執行處所 備註 1 Samsung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六龜分局偵查隊 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A08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作家方行仁毛筆字畫貳幅及茶壺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A08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即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A08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即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A08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A08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A08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五
編號 判決時間 判決法院及字號 所犯罪名 判處之刑度 定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裁定字號 1 108年10月4日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與施用第二級毒品、肇事逃逸、非駕業務傷害一同定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73號裁定 2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8 月 3 109年6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8月 4 111年4月20日 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2月(與施用第二級毒品、肇事逃逸、過失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一同定刑) 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