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114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豪霖
邱柏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32號、113年度偵字第5748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蔣豪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堯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緣蔣豪霖、邱柏堯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甲○○(業經
本院審結)、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為朋友或具共
同朋友關係,乙○○與己○○前因債務糾紛而生嫌隙,雙方相約
談判,乙○○遂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晚間召集蔣豪霖、甲○○、
蘇○○,再透過蘇○○輾轉邀集邱柏堯,蔣豪霖、邱柏堯遂與乙
○○、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應邀欲向己○○尋釁。又
其等均知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對他人施強暴,顯會造成公
眾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邱柏堯仍與乙○○
、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蔣豪霖則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
勢之犯意,其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鋁棒等
物,由蔣豪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乙○○、甲○○,邱柏堯則搭乘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眾人遂於翌(12)日1時25分
,共同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己○○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巷00號住處前巷道,見手持拔釘器之己○○及其胞弟庚○○(
上二人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邱柏堯與乙○○即持
鋁棒、甲○○則持西瓜刀與己○○、庚○○鬥毆,蔣豪霖則在旁加
以助勢,己○○因而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
性傷口、左、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庚○○則受有右頸6公分
撕裂傷併斜方肌部分斷裂、右手2公分皮膚撕脫傷、左手3公
分撕裂傷併伸拇長肌腱斷裂等傷害,甲○○則受有左側後背擦
挫傷之傷害。嗣警扣得己○○交付之拔釘器2支,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蔣豪霖、邱柏堯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審訴卷第28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同意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豪霖、邱柏堯坦承不諱暨證述彼
此參與情節明確(警一卷第5至13、69至75頁、審訴卷284、
291、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庚○○、同案被告乙
○○、甲○○及共犯蘇○○、證人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
第31至37、47至53、85至91、97至99頁、偵一卷第10至11、
88至92、114至116頁、偵二卷第132至133頁、偵三卷第417
至420頁),復有被告蔣豪霖、邱柏堯、共犯蘇○○及告訴人
己○○、庚○○所持用手機門號於112年8月11日0時至112年8月1
2日23時59分止之IP及基地台位址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扣案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告訴人
己○○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庚○○之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庚○○受傷照片
、被告蔣豪霖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63、153、249至252、255至263、267
至275頁、警二卷第295頁、偵一卷第97頁、偵三卷第267至3
35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豪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邱柏堯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起訴書記載被告蔣豪霖係
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助勢罪,經本院
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更正後之罪名(審訴卷第283
、291頁),被告蔣豪霖亦予以認罪,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蔣豪霖、邱柏堯與同案被告乙○○、甲○○就傷害犯行,及
被告邱柏堯與同案被告乙○○、甲○○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蔣豪霖、邱柏堯各自所為之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在
時間、空間上有局部重疊關係,且同時傷害告訴人己○○、庚
○○2人,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從一重之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蔣豪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港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
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6
2至63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蔣豪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蔣豪霖是否構
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蔣豪霖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雖本案妨害秩序時間非長,糾集之人數僅5人,然被告邱柏堯
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僅因同案被告乙○○之召集,即於深
夜前往告訴人2人住處外參與鬥毆,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
秩序,且被告邱柏堯與同案被告乙○○、甲○○持前開兇器傷害
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非輕微之傷勢,本院認被告邱
柏堯參與情形、所生損害均屬嚴重,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受同案被告乙○○邀約
,於深夜共同前往告訴人2人住處外,其中被告邱柏堯持兇
器參與鬥毆而傷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2人,被告蔣豪霖則係
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到場並在場助勢,被告2人所為對社會秩
序、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角色、
手段、參與情節、犯罪時、地、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
衡以被告2人均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其中被告蔣豪霖業與告
訴人己○○無條件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77
頁),被告邱柏堯則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經填補;另參酌被告蔣豪霖有上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被告邱柏堯之前科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307至345頁),及被告
蔣豪霖自述高職畢業、無業在家照顧雙親,被告邱柏堯自述
國中畢業、入監前為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
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審訴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同案被告甲○○用於上開犯行,且該
西瓜刀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尚無法認定屬被告2人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邱柏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鋁棒,並
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衡酌該器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
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089000號卷一,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089000號卷二,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2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48號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卷,稱審訴卷。
114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豪霖
邱柏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32號、113年度偵字第5748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蔣豪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堯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緣蔣豪霖、邱柏堯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甲○○(業經
本院審結)、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為朋友或具共
同朋友關係,乙○○與己○○前因債務糾紛而生嫌隙,雙方相約
談判,乙○○遂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晚間召集蔣豪霖、甲○○、
蘇○○,再透過蘇○○輾轉邀集邱柏堯,蔣豪霖、邱柏堯遂與乙
○○、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應邀欲向己○○尋釁。又
其等均知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對他人施強暴,顯會造成公
眾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邱柏堯仍與乙○○
、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蔣豪霖則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
勢之犯意,其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鋁棒等
物,由蔣豪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乙○○、甲○○,邱柏堯則搭乘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眾人遂於翌(12)日1時25分
,共同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己○○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巷00號住處前巷道,見手持拔釘器之己○○及其胞弟庚○○(
上二人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邱柏堯與乙○○即持
鋁棒、甲○○則持西瓜刀與己○○、庚○○鬥毆,蔣豪霖則在旁加
以助勢,己○○因而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
性傷口、左、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庚○○則受有右頸6公分
撕裂傷併斜方肌部分斷裂、右手2公分皮膚撕脫傷、左手3公
分撕裂傷併伸拇長肌腱斷裂等傷害,甲○○則受有左側後背擦
挫傷之傷害。嗣警扣得己○○交付之拔釘器2支,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蔣豪霖、邱柏堯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審訴卷第28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同意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豪霖、邱柏堯坦承不諱暨證述彼
此參與情節明確(警一卷第5至13、69至75頁、審訴卷284、
291、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庚○○、同案被告乙
○○、甲○○及共犯蘇○○、證人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
第31至37、47至53、85至91、97至99頁、偵一卷第10至11、
88至92、114至116頁、偵二卷第132至133頁、偵三卷第417
至420頁),復有被告蔣豪霖、邱柏堯、共犯蘇○○及告訴人
己○○、庚○○所持用手機門號於112年8月11日0時至112年8月1
2日23時59分止之IP及基地台位址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扣案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告訴人
己○○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庚○○之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庚○○受傷照片
、被告蔣豪霖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63、153、249至252、255至263、267
至275頁、警二卷第295頁、偵一卷第97頁、偵三卷第267至3
35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豪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邱柏堯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起訴書記載被告蔣豪霖係
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助勢罪,經本院
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更正後之罪名(審訴卷第283
、291頁),被告蔣豪霖亦予以認罪,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蔣豪霖、邱柏堯與同案被告乙○○、甲○○就傷害犯行,及
被告邱柏堯與同案被告乙○○、甲○○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蔣豪霖、邱柏堯各自所為之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在
時間、空間上有局部重疊關係,且同時傷害告訴人己○○、庚
○○2人,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從一重之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蔣豪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港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
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6
2至63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蔣豪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蔣豪霖是否構
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蔣豪霖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雖本案妨害秩序時間非長,糾集之人數僅5人,然被告邱柏堯
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僅因同案被告乙○○之召集,即於深
夜前往告訴人2人住處外參與鬥毆,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
秩序,且被告邱柏堯與同案被告乙○○、甲○○持前開兇器傷害
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非輕微之傷勢,本院認被告邱
柏堯參與情形、所生損害均屬嚴重,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受同案被告乙○○邀約
,於深夜共同前往告訴人2人住處外,其中被告邱柏堯持兇
器參與鬥毆而傷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2人,被告蔣豪霖則係
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到場並在場助勢,被告2人所為對社會秩
序、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角色、
手段、參與情節、犯罪時、地、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
衡以被告2人均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其中被告蔣豪霖業與告
訴人己○○無條件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77
頁),被告邱柏堯則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經填補;另參酌被告蔣豪霖有上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被告邱柏堯之前科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307至345頁),及被告
蔣豪霖自述高職畢業、無業在家照顧雙親,被告邱柏堯自述
國中畢業、入監前為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
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審訴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同案被告甲○○用於上開犯行,且該
西瓜刀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尚無法認定屬被告2人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邱柏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鋁棒,並
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衡酌該器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
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089000號卷一,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089000號卷二,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2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48號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卷,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