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雯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
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雯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四一六六一○一○四三六五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捌萬貳仟
元沒收。
事 實
一、邱怡雯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見徵求科技產業行政助理之廣
告,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偲涵」
、「奎源」之成年人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進而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
融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不詳電子
錢包,極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偲
涵」、「奎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LINE將其名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帳號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暨方式,對
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各
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
戶、郵局帳戶內,後由邱怡雯依「奎源」指示,將附表一編
號1至2詐欺所得轉匯至其所申設MAX帳號之入金虛擬帳號(
匯款及轉匯情形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至「奎源」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
得,附表一編號3詐欺所得款項,因遭警示圈存未及轉匯,
致未能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怡雯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金易卷第13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132、138、1
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戊○○、己○○證述明確(警
卷第20至25、45至46、69至72頁、109至110頁),復有告訴
人3人之報案資料、匯款單據、對話紀錄、被告兆豐帳戶、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函文暨所附帳號申設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卷第12至19、26至38、41、47至63、73至83、
103至107、129至131、133至145頁、偵續卷第45至121、125
至13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基於期約、對價而將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其兆豐帳戶及
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奎源』,並與『奎源』約定其以上開帳
戶為『奎源』收受款項,並協助『奎源』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可獲取若干金額做為報酬」且「『奎源』所屬之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等旨而認被告係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帳戶罪。惟依據卷證資料,被告僅提供其兆豐、郵局帳戶
之帳號予「奎源」,並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尚難認有將該等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且被告並非單純提供
其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係配合指示親自將匯入兆豐帳戶之詐
欺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他人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予
以隱匿金流;再者,依卷證資料及被告供述內容,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尚有與被告接觸及聯繫之「偲涵
」、「奎源」之人,及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3人實行詐騙之
不詳成員,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應構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起訴書之認定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上開時間修正、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
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均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又被告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
罪嫌,容有未洽,然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審金易卷第131、137頁),被告
亦予以認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己○○受騙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
被告未及轉匯即遭警示圈存,而未能發生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洗錢未遂罪,而
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本院得依法予以認定,附此說明。
⒊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偲涵」、「奎源」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⒋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有敘述犯案過程與相關人、事,惟其
辯稱遭詐騙加入詐騙投資工作群組,而提供金融帳戶予「偲
涵」、「奎源」等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用於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雖覺得對方行為有一
點奇怪,但對方說我是他員工等語(警卷第5至9、111至113
頁、偵卷第39至43頁),就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部分並未
予以承認,自難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洗錢未遂犯行,固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此部分減刑事由
,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
」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
,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
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
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
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
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
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本
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高額
報酬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因素,與其犯行之法定刑相互對照,本院認並無情輕
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行騙使用,並參與洗錢及詐欺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等
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又考量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
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
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
;並考量各次犯行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人
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前述減刑事由;及
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甲○○、戊○○、己○○達成和
解,並各返還或賠償40萬元、75萬元、5萬5,000元,此有警
示帳戶郵餘款項返申請暨切結書、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協議書、匯款單在卷可佐(警
卷第115至117、123至127、審金易卷第109至114頁),足見
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以
被告並無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易卷第145頁),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審
金易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
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
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
,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
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
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
,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
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
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3罪間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地點密
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
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應執行刑。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前述,考
量被告參與情節相較於直接參與詐術行使之核心集團成員,
尚屬輕微,且其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均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經告訴人3人均表示同意被告
宣告緩刑之意,此觀諸協議書及和解書即明,足認被告確有
悔意,並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
合上開情節,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5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購買虛擬貨幣額度後一定金額之報酬,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偵卷第42頁),核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然其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超出其犯
罪所得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
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受騙
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業項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
「奎源」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
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
錢財物。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己○○所匯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留存
於郵局帳戶內,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故此8
萬2,000元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帳戶 1 甲○○ 自112年11月27日起,本案詐欺集團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助理陳慧美」、「永明官方客服」與甲○○聯繫投資訊息,嗣由「永明官方客服」佯稱因出現跑單事件遭金管會強行處理,需繳納罰金始能取回資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2月21日9時37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兆豐帳戶 113年2月21日12時32分許,轉帳99萬15元至被告名下MAX帳號之入金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MAX帳號入金帳戶)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明官方客服」向戊○○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2月21日10時34分,匯款75萬元至被告之兆豐帳戶 113年2月22日15時46分許轉帳27萬4015元至MAX帳號入金帳戶 3 己○○ 於113年1月間,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敏」與己○○結識後,向己○○佯稱投資茶餅、家人需錢治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2月21日10時3分,匯款8萬2,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圈存未轉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 編號1 邱怡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 編號2 邱怡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 編號3 邱怡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雯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
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雯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四一六六一○一○四三六五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捌萬貳仟
元沒收。
事 實
一、邱怡雯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見徵求科技產業行政助理之廣
告,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偲涵」
、「奎源」之成年人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進而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
融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不詳電子
錢包,極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偲
涵」、「奎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LINE將其名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帳號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暨方式,對
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各
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
戶、郵局帳戶內,後由邱怡雯依「奎源」指示,將附表一編
號1至2詐欺所得轉匯至其所申設MAX帳號之入金虛擬帳號(
匯款及轉匯情形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至「奎源」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
得,附表一編號3詐欺所得款項,因遭警示圈存未及轉匯,
致未能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怡雯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金易卷第13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132、138、1
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戊○○、己○○證述明確(警
卷第20至25、45至46、69至72頁、109至110頁),復有告訴
人3人之報案資料、匯款單據、對話紀錄、被告兆豐帳戶、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函文暨所附帳號申設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卷第12至19、26至38、41、47至63、73至83、
103至107、129至131、133至145頁、偵續卷第45至121、125
至13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基於期約、對價而將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其兆豐帳戶及
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奎源』,並與『奎源』約定其以上開帳
戶為『奎源』收受款項,並協助『奎源』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可獲取若干金額做為報酬」且「『奎源』所屬之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等旨而認被告係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帳戶罪。惟依據卷證資料,被告僅提供其兆豐、郵局帳戶
之帳號予「奎源」,並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尚難認有將該等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且被告並非單純提供
其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係配合指示親自將匯入兆豐帳戶之詐
欺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他人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予
以隱匿金流;再者,依卷證資料及被告供述內容,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尚有與被告接觸及聯繫之「偲涵
」、「奎源」之人,及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3人實行詐騙之
不詳成員,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應構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起訴書之認定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上開時間修正、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
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均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又被告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
罪嫌,容有未洽,然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審金易卷第131、137頁),被告
亦予以認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己○○受騙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
被告未及轉匯即遭警示圈存,而未能發生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洗錢未遂罪,而
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本院得依法予以認定,附此說明。
⒊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偲涵」、「奎源」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⒋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有敘述犯案過程與相關人、事,惟其
辯稱遭詐騙加入詐騙投資工作群組,而提供金融帳戶予「偲
涵」、「奎源」等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用於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雖覺得對方行為有一
點奇怪,但對方說我是他員工等語(警卷第5至9、111至113
頁、偵卷第39至43頁),就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部分並未
予以承認,自難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洗錢未遂犯行,固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此部分減刑事由
,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
」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
,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
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
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
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
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
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本
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高額
報酬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因素,與其犯行之法定刑相互對照,本院認並無情輕
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行騙使用,並參與洗錢及詐欺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等
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又考量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
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
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
;並考量各次犯行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人
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前述減刑事由;及
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甲○○、戊○○、己○○達成和
解,並各返還或賠償40萬元、75萬元、5萬5,000元,此有警
示帳戶郵餘款項返申請暨切結書、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協議書、匯款單在卷可佐(警
卷第115至117、123至127、審金易卷第109至114頁),足見
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以
被告並無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易卷第145頁),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審
金易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
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
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
,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
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
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
,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
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
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3罪間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地點密
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
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應執行刑。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前述,考
量被告參與情節相較於直接參與詐術行使之核心集團成員,
尚屬輕微,且其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均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經告訴人3人均表示同意被告
宣告緩刑之意,此觀諸協議書及和解書即明,足認被告確有
悔意,並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
合上開情節,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5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購買虛擬貨幣額度後一定金額之報酬,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偵卷第42頁),核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然其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超出其犯
罪所得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
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受騙
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業項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
「奎源」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
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
錢財物。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己○○所匯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留存
於郵局帳戶內,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故此8
萬2,000元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帳戶 1 甲○○ 自112年11月27日起,本案詐欺集團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助理陳慧美」、「永明官方客服」與甲○○聯繫投資訊息,嗣由「永明官方客服」佯稱因出現跑單事件遭金管會強行處理,需繳納罰金始能取回資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2月21日9時37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兆豐帳戶 113年2月21日12時32分許,轉帳99萬15元至被告名下MAX帳號之入金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MAX帳號入金帳戶)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明官方客服」向戊○○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2月21日10時34分,匯款75萬元至被告之兆豐帳戶 113年2月22日15時46分許轉帳27萬4015元至MAX帳號入金帳戶 3 己○○ 於113年1月間,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敏」與己○○結識後,向己○○佯稱投資茶餅、家人需錢治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2月21日10時3分,匯款8萬2,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圈存未轉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 編號1 邱怡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 編號2 邱怡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 編號3 邱怡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