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2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A04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於上開
時間、地點依約前往向A03收取88萬7000元現金後離去」後
補充「,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交予指定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A0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
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1、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依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2、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其於偵查中有坦承犯行,只
是不知道告訴人A03被詐欺的過程,不是否認犯行等語(
本院卷第157頁),惟由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2號詐欺等案件中,提出之
刑事辯護意旨狀之內容綜合觀之,被告顯係否認詐欺犯行
(該案偵卷第155至167頁),難認被告前揭辯詞可採,是
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僅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據此,被告洗錢之犯行,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量刑上限以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顯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被告洗錢犯
行,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
規定。
(二)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郭總」、「郭啟祥」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
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固據起訴書載明,惟僅
泛稱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等語,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
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職是,本件應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而為前揭評價,併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業如前
述,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亦如前述,
且被告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
定,併予敘明。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
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A03受有8
87,000元之高額財產損失,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全部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生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鷹架工,日薪2,000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配偶、子女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取得約定之報酬(本院卷第15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惟未據扣案,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分得該等財物或具事實上處分
權限,復衡酌其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
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果就本案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張家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1號
被 告 A04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毒品、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復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7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
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5日前某日,與真實姓
名不詳暱稱「郭總」、「郭啟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土伯」、「李文琪」、「瀚亞證券」、「好幣所」向A0
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繳納證所稅、須向「好幣所」購
買泰達幣轉入「瀚亞證券」指定之錢包云云,致A03陷於錯
誤,允諾於112年5月15日下午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
統一超商富集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88萬7000元。A04
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約前往
向A03收取88萬7000元現金後離去。嗣經A03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A03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取88萬7000元現金,並將全數現金交予「郭董」指示之人,「郭董」答應其月薪5萬元,當時在咖啡廳面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是單純聽「郭董」指示,其不認識告訴人,其認為這是「交易」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李文琪」、「瀚亞證券」、「好幣所」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下單網站截圖照片。 ③告訴人上開交款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富集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之受騙經過及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經過等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83號等判決書。 證明:被告曾因與本案類似之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1年、3年、1年8月之犯行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A01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2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A04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於上開
時間、地點依約前往向A03收取88萬7000元現金後離去」後
補充「,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交予指定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A0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
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1、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依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2、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其於偵查中有坦承犯行,只
是不知道告訴人A03被詐欺的過程,不是否認犯行等語(
本院卷第157頁),惟由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2號詐欺等案件中,提出之
刑事辯護意旨狀之內容綜合觀之,被告顯係否認詐欺犯行
(該案偵卷第155至167頁),難認被告前揭辯詞可採,是
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僅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據此,被告洗錢之犯行,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量刑上限以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顯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被告洗錢犯
行,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
規定。
(二)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郭總」、「郭啟祥」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
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固據起訴書載明,惟僅
泛稱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等語,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
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職是,本件應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而為前揭評價,併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業如前
述,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亦如前述,
且被告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
定,併予敘明。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
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A03受有8
87,000元之高額財產損失,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全部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生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鷹架工,日薪2,000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配偶、子女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取得約定之報酬(本院卷第15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惟未據扣案,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分得該等財物或具事實上處分
權限,復衡酌其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
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果就本案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張家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1號
被 告 A04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毒品、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復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7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
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5日前某日,與真實姓
名不詳暱稱「郭總」、「郭啟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土伯」、「李文琪」、「瀚亞證券」、「好幣所」向A0
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繳納證所稅、須向「好幣所」購
買泰達幣轉入「瀚亞證券」指定之錢包云云,致A03陷於錯
誤,允諾於112年5月15日下午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
統一超商富集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88萬7000元。A04
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約前往
向A03收取88萬7000元現金後離去。嗣經A03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A03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取88萬7000元現金,並將全數現金交予「郭董」指示之人,「郭董」答應其月薪5萬元,當時在咖啡廳面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是單純聽「郭董」指示,其不認識告訴人,其認為這是「交易」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李文琪」、「瀚亞證券」、「好幣所」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下單網站截圖照片。 ③告訴人上開交款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富集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之受騙經過及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經過等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83號等判決書。 證明:被告曾因與本案類似之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1年、3年、1年8月之犯行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