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刑及沒收。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庭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高瑞玲」均更正為「高瑞伶
」、附表編號A1至A3、C8、D10、D11所載匯款情形,均更正
如本判決附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9、證明4所載
「收款30000元」更正為「收款3000元」,及補充「被告葉
庭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如附表編號1、2、4、5、7至11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上開
各次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1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⒋如附表編號3、6部分: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上開各次洗錢犯行(見
偵卷第51頁),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
輕其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7至11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6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11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
1、2、4、5、7至11所示犯行,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就如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1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起
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執行完畢,為累犯等
語,復經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見罪質相同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包含被告何時、因何案件
執行完畢等),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
及提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惟被告於108年間,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6所示加重
詐欺犯行,於偵查時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51頁),僅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貪圖不法利益,於臉書網站創設多個臉書帳號,以公開刊
登或發送私人訊息之方式,佯稱販賣遊戲點數、演唱會門票
、飯店住宿券、高鐵票券及全家超商咖啡寄杯服務等商品,
對臉書用戶詐騙財物,致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受有440元至4,500元不等之財產損失,破壞交易
秩序;兼衡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併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做工,月
收入約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5、7
至11,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SONY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犯罪使用之帳號 被害人受詐匯款情形 匯入帳號及後續轉換方式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1) 陳鼎崴 (提告) 以臉書帳號「Cing Yu」,發訊聯繫被害人陳鼎崴之配偶董雅方,佯裝正常出售高鐵車票,致被害人陳鼎崴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退出群組斷絕聯繫 以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2/12/10,15:24匯款13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柯博元悠遊付帳號),被告以自己門號「0000000000」連線上網使用IP「27.53.232.6」,操作柯博元名義註冊之悠遊付帳號,將被害人給付之1300元儲入悠遊付後,在EPP易點平台購入等值點數 葉庭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2) 王昱翔 (提告) 以臉書帳號「Cing Yu」,發訊聯繫被害人,佯裝正常出售高鐵車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以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2/12/11,15:16匯款12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柯博元悠遊付帳號),被告因遠房親戚關係知悉帶成公司WIFI密碼,藉此於112年12月11日使用IP「106.105.34.250」上網,操作柯博元名義註冊之悠遊付帳號,將被害人給付之1200元儲入悠遊付後,在EPP易點平台購入等值點數 葉庭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3) 范琦玉 (未提告) 以臉書帳號「Cing Yu」虛偽張貼出售全家超商拿鐵寄杯之留言,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嗣被害人瀏覽後發訊聯繫而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以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2/12/13,9:23匯款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陳宏榮悠遊付帳號),被告先於112年11月27日,未經陳宏榮同意註冊悠遊付帳號,並以自己門號「0000000000」進行認證。再於112年12月13日以自己門號「0000000000」連線上網使用IP「39.10.2.139」,操作陳宏榮悠遊付帳號,將被害人給付之2000元儲入悠遊付後,在EPP易點平台購入等值點數 葉庭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4) 邱毓淳 (提告) 以臉書帳號「Cing Yu」、門號「0000000000」,發訊聯繫被害人,佯裝可面交出售高鐵車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訂金款項,被告即不依約面交,並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以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3/01/12,14:53匯款2970元 000-0000000000000(即陳宇森郵局帳戶),由不知情之陳子祈宇森前往超商代購點數交予被告 葉庭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B5) 謝旺來 (提告) 以臉書帳號「蔣天生」、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訊聯繫被害人,佯裝正常出售演唱會門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斷絕聯繫 以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3/03/04,23:00及23:08匯款共2400元 000-0000000000000(對應邱鳳珠代儲帳戶),被告以2400元向不詳賣家購得點數 葉庭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6) 高瑞玲 (提告) 以臉書帳號「Nqq Look」虛偽張貼出售楓之谷遊戲幣之公告,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嗣被害人瀏覽後發訊聯繫而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以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3/03/03,14:49匯款440元 000-000000000000(即林欣民中信帳戶),被告以LINE帳號「Ru臘腸多」及門號「0000000000」與點數賣家林欣民聯繫,以此筆440元向林欣民購得點數,並造成林欣民遭設定警示帳戶 葉庭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7) 蔡昀達 (提告) 以臉書帳號「Nqq Look」,發訊聯繫被害人,佯裝正常出售演唱會門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以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3/03/1,5:14匯款4500元 000-00000000000(對應朱俊勳代儲帳戶),被告以4500元向不詳賣家購得點數 葉庭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8) 許瑋庭 (提告) 以臉書帳號「Nqq Look」,發訊聯繫被害人,佯裝正常出售高鐵車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以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3/2/4,8:44匯款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劉國興代儲帳戶),被告以800元向不詳賣家購得點數 葉庭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9) 郭彩翎 (提告) 以臉書帳號「Nqq Look」,發訊聯繫被害人,佯裝正常出售飯店住宿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以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3/1/14,11:37匯款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即陳宇森郵局帳戶),由不知情之陳子祈前往超商代購點數交予被告 葉庭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D10) 賴郁涵 (提告) 以臉書帳號「劉德華」,發訊聯繫被害人,佯裝正常出售高鐵車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以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3/3/11,23:27匯款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王俊傑悠遊付帳號),被告於113年3月12日,以自己門號「0000000000」連線上網使用IP「39.14.56.162」,操作王俊傑名義註冊之悠遊付帳號,將被害人給付之1000元儲入悠遊付後,在EPP易點平台以liuw27048帳號購入等值點數 葉庭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D11) 黃珮涵 (提告) 以臉書帳號「劉德華」,發訊聯繫被害人,佯裝正常出售高鐵車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以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3/3/12,6:21匯款194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王俊傑悠遊付帳號),被告於113年3月12日,以自己門號「0000000000」連線上網使用IP「39.14.56.162」,操作王俊傑名義註冊之悠遊付帳號,將被害人給付之1940元儲入悠遊付後,在EPP易點平台以wugannian帳號購入等值點數 葉庭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10號
被 告 葉庭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豪明知己無販售遊戲點數、演唱會門票、飯店住宿券、
高鐵票券及全家超商咖啡寄杯服務等商品之真意,竟於民國
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謀劃下述
兩階段犯罪方式:
㈠在臉書網站創設「Cing Yu」、「蔣天生」、「Nqq Look」、
「劉德華」等臉書帳號,在門票轉售轉讓、高鐵票券轉讓等
社團,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人傳送販售上揭商品之公開訊息,
或對曾經刊登貼文索取票券者發送私人訊息等不同方式對臉
書用戶行騙;
㈡葉庭豪又為迴避追查,避免金融帳戶遭設定警示後無法持續
犯案,乃分別利用轉購遊戲點數之方式,一部分向不知情之
遊戲點數代儲商、跑腿業者佯裝購買點數或跑腿代購點數,
而取得代儲商及跑腿業者所提供之受款帳戶號碼,用以提供
予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受詐騙款項;另一部分則以不詳方式取
得數名用戶之悠遊付帳號,在EPP易點平台上下訂,並選擇
悠遊付電子支付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各次訂單之悠遊
付虛擬受款帳號,再提供予附表所示被害人,用以收受詐騙
款項。
㈢葉庭豪謀劃既定,即以前揭兩階段犯罪方式,先詐騙臉書社
團之票券買家,即分次對陳鼎崴、王昱翔、范琦玉、邱毓淳
、謝旺來、高瑞玲、蔡昀達、許瑋庭、郭彩翎、賴郁涵、黃
珮涵等1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匯付款項(施
用詐術、匯款經過詳如附表之詐騙手法、受詐匯款情形等欄
位所示);於此同時,將點數代儲商提供之受款帳戶號碼及
悠遊付虛擬受款帳號,提供予附表所示各名被害人匯入款項
,儲值轉購遊戲點數,而得以迴避追查遂行犯罪(轉換方式
詳如附表之匯入帳號及後續轉換方式欄位所示),以此方式
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警循線查調,於113年3月14日13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搜
索票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葉庭豪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SONY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下稱扣案SONY手機)並經數位鑑識,查得上開扣案SONY手機
曾經登入「Cing Yu」、「蔣天生」、「Nqq Look」、「劉
德華」等臉書帳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鼎崴、王昱翔、邱毓淳、謝旺來、高瑞玲、蔡昀達、
許瑋庭、郭彩翎、賴郁涵、黃珮涵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於警詢時坦承扣案SONY手機為其所有,曾經插卡之門號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為其申辦,其他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是用來網路分享使用。 2.於警詢坦承以臉書帳號「Cing Yu」詐欺附表編號A1至A4之被害人;及以臉書帳號「蔣天生」詐欺附表編號B5之被害人;及以臉書帳號「Nqq Look」詐欺附表編號C6至C9之被害人;及以臉書帳號「劉德華」詐欺附表編號D10至D11之被害人。 3.於警詢坦承利用三角詐欺手法,先向遊戲點數代儲業者指定金額,取得儲值虛擬帳號後,再告知臉書票券買家即附表之各名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將票券價款匯付至各筆點數訂單之儲值虛擬帳號。並坦承所取得之點數,之後再以85折比例售出變現。 4.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改辯稱:扣案的SONY手機不是我的,查扣地點房間非我一人居住,出入人口眾多;我只坦承名下門號去綁定臉書帳號什麼的;那些臉書帳號都不是我在使用,因為我的手機是跟人家買來的,是手機前任賣家去登錄那些帳號,不知道為何手機基地台都在我家,警察說IP都在彰化叫我認一認,我才承認。0000000000這支門號我一辦出來,就在員林家商的威寶電信,馬上交給別人;我自己是使用0000000000這一支,我只承認賣手機門號等語。 2 證人即附表編號A1之被害人陳鼎崴於警詢之證述、臉書訊息截圖、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編號A1所示時間遭臉書帳號「Cing Yu」、FB ID:00000000000000之人詐欺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編號A2之被害人王昱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編號A2所示時間遭臉書帳號「Cing Yu」、FB ID:00000000000000之人詐欺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編號A3之被害人范琦玉於警詢之證述、臉書訊息截圖、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編號A3所示時間,瀏覽臉書帳號「Cing Yu」、FB ID:00000000000000之人在臉書社團留言,而遭被告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等事實。 5 證人即附表編號A4之被害人邱毓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編號A4所示時間遭臉書帳號「Cing Yu」、FB ID:00000000000000之人、門號「0000000000」之人詐欺等事實。 6 證人即附表編號B5之被害人謝旺來於警詢之證述、臉書訊息截圖、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編號B5所示時間遭臉書帳號「蔣天生」、FB ID: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之人詐欺等事實。 7 證人即附表編號C6之被害人高瑞玲於警詢之證述、臉書訊息截圖、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編號C6所示時間,瀏覽臉書帳號「Nqq Look」、FB ID:00000000000000、之人在臉書社團貼文,而遭被告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 8 證人即附表編號C7之被害人蔡昀達於警詢之證述、臉書訊息截圖、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編號C7所示時間遭臉書帳號「Nqq Look」、FB ID:00000000000000之人詐欺等事實。 9 證人即附表編號C8之被害人許瑋庭於警詢之證述、臉書訊息截圖、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編號C8所示時間遭臉書帳號「Nqq Look」、FB ID:00000000000000之人詐欺等事實。 10 證人即附表編號C9之被害人郭彩翎於警詢之證述、臉書訊息截圖、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編號C9所示時間遭臉書帳號「Nqq Look」、FB ID:00000000000000之人詐欺等事實。 11 證人即附表編號D10之被害人賴郁涵於警詢之證述、臉書訊息截圖、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編號D10所示時間遭臉書帳號「劉德華」、000000000000000之人詐欺等事實。 12 證人即附表編號D11之被害人黃珮涵於警詢之證述、臉書訊息截圖、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編號D11所示時間遭臉書帳號「劉德華」、000000000000000之人詐欺等事實。 1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P263) 證明: 1、警方於113年3月14日在被告居所內扣得上開扣案SONY手機。 2、扣案SONY手機,曾經插入「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等SIM卡使用。 3、被告扣案SONY手機,曾經使用LINE暱稱「Ru臘腸多」之帳號 4、被告扣案SONY手機,曾經登入臉書帳號「劉德華」、「蔣天生」 5、被告扣案SONY手機,曾以網頁登入方式,登入臉書帳號「Cing Yu」 6、被告扣案SONY手機,曾以nqqlo0000000il.com信箱接收臉書帳號「Nqq Look」之貼文通知。 7、扣案SONY手機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同時與「潘伊柔」、「陳潔苓」、「何松鴻」、「小安」等人洽談轉讓票卷一事,核與被告本案詐欺手法相同等事實。 14 扣案SONY手機經數位鑑識之初步裝置報告(警卷P177-182)、數位證物採證紀錄暨網頁登入紀錄(警卷P171-174) 15 扣案SONY手機翻拍照片(警卷P27-33) 16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3時10分許為警實施搜索時,自承使用之IPHONE 11手機翻拍照片(警卷P23-26) 證明: 1、被告於左列時間為警搜索時,自承使用IPHONE 11手機,經勘查IPHONE 11手機,當時正登入臉書帳號「蔣天生、FB ID:000000000000000」(照片3-4)。 2、臉書帳號「蔣天生、FB ID:000000000000000」曾以SONY Xperia XA1 Plus登入,登入時間為113年3月14日4時52分地點為臺灣、社頭(照片6)。 3、被告於左列時間為警搜索時,自承使用IPHONE 11手機中,另可見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1時許,與「王瑄瑋」洽談轉讓某票卷一事,核與被告本案詐欺手法相同等事實。 17 悠遊付會員資料(柯博元、警卷P207)、IP查詢結果(警卷P231、P237) 證明: 1、附表編號A1、A2收款帳戶之追查情形。 2、編號A1、A2收款之悠遊付帳戶,於112年12月10日、12月11日收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作為儲值,旋由犯罪者在EPP易點平台,透過悠遊付給付,轉購遊戲點數。 3、操作悠遊付付款之IP地址為「27.53.232.6」、「106.105.34.250」 4、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取得IP「27.53.232.6」,登入柯博元悠遊付帳號,將附表A1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在EPP易點平台上,透過悠遊付電子支付,轉購遊戲點數。 5、被告利用帶成企業有限公司之IP「106.105.34.250」,登入柯博元悠遊付帳號,將附表A2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在EPP易點平台上,透過悠遊付電子支付,轉購遊戲點數等事實。 18 悠遊付會員資料(陳宏榮、警卷P213)、IP查詢結果(警卷P232)、證人陳宏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61) 證明: 1、附表編號A3收款帳戶之追查情形 2、證人陳宏榮未申辦附表編號A3之悠遊付帳戶,係遭他人於112年11月27日冒辦,並以「門號0000000000」註冊驗證 3、操作悠遊付付款之IP地址為「39.10.2.139」等事實。 19 證人陳子祈、陳宇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51、P155)、陳宇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P297) 證明: 1、附表編號A4、C9收款帳戶之追查情形,及被告迴避檢警追查之金流轉換方式 2、陳宇森將郵局帳戶出借予兒子陳子祈,及陳子祈將此郵局帳戶作為跑腿工作的收款帳戶使用 3、證人陳子祈於113年1月12日,以上開郵局帳戶收款2970元後,依訂單買家即臉書上C開頭英文名字帳號之人之需求,代為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幫買家購買遊戲點數 4、證人陳子祈於113年1月14日,以上開郵局帳戶收款30000元後,依訂單買家即臉書上C開頭英文名字帳號之人之需求,代為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幫買家購買遊戲點數等事實。 20 邱鳳珠代儲帳戶交易明細(警卷P299) 證明:附表編號B5之收款帳戶交易情形。 21 證人林欣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47)、林欣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P303)、手機鑑識擷取報告(警卷P183-203)、初步裝置報告(警卷P177) 證明: 1、附表編號C6之收款帳戶之追查情形 2、證人林欣民,在臉書社團與暱稱「林林」之買家交易,該名買家持用「門號0000000000」,雙方約定由林欣民出售點數500點,林欣民乃提供名下中信帳戶即附表編號C6之收款帳戶,以收取價款,價款440元於113年3月3日匯入。款項匯入後,林欣民中信帳戶即遭警示,此時,買家又改以另一臉書暱稱「Liu Der Haiu」及LINE暱稱「Ru臘腸多」帳號聯繫林欣民,要求林欣民將點數500點儲入「門號0000000000」內 3、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有被告以LINE暱稱「Ru臘腸多」帳號,與證人林欣民之LINE暱稱「Xin min」帳號於113年3月5日至3月12日間之頻繁對話紀錄。 4、證明被告扣案手機曾以「門號0000000000」插卡使用等事實。 22 朱俊勳代儲帳戶交易明細(警卷P301) 證明:附表編號C7之收款帳戶交易情形。 23 悠遊付會員資料(劉國興、警卷P217)、IP查詢結果 證明: 1、附表編號C8收款帳戶之追查情形 2、編號C8收款之悠遊付帳戶,於000年0月0日生成虛擬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於113年2月4日收到編號C8被害人匯入款項作為儲值,旋由犯罪者在EPP易點平台,透過悠遊付給付,轉購遊戲點數等事實。 24 悠遊付會員資料(王俊傑、警卷P221)、IP查詢結果(警卷P233) 證明: 1、附表編號D10、D11收款帳戶之追查情形。 2、編號D10、D11收款之悠遊付帳戶,於113年3月12日收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作為儲值,旋由犯罪者在EPP易點平台,透過悠遊付給付,轉購遊戲點數 3、操作悠遊付付款之IP地址為「39.14.56.162」,此IP地址39.14.56.162」查得係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所使用之IP等事實。 25 雲騰科技回覆資料(警卷P227)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3月12日間,持續變換yuc96294、cai983609、changemi0202、liuw27048、nqqlook9等不同之易點帳號,在EPP易點平台上,以悠遊付給付方式,轉換購買遊戲點數等事實。 26 通聯調閱查詢單即IP查詢結果(警卷P231-237)、 證人邱瑞泰於警詢證述(警卷P167) 證明: 1、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3月4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 2、「27.53.232.6」、「39.10.2.139」查得係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上網使用 3、「39.14.56.162」查得係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上網使用 4、「106.105.34.250」查得係帶成企業有限公司申裝網路取得之IP,證人邱瑞泰證述被告與帶成公司負責人為遠房親戚,帶成公司WIFI密碼設定為住家門號000000000,為被告所知悉等事實。 27 門號行動上網歷程(警卷P239) 證明:被告申辦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本案涉嫌詐騙之時間,門號所連結之基地台地點都在彰化縣社頭鄉,即被告之住處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
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件因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所涉法條及罪數: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A3、C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詐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
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A1、A2、A4、B5、C7、C8、C9、D10、D1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普通詐欺
取財、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共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執行完
畢。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
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
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
,且所涉詐欺被害人眾多,請審酌前開各情,從重量刑。
四、沒收之聲請:附表匯款情形欄中之匯款金額,為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犯罪使用之帳號 被害人受詐匯款情形 匯入帳號及後續轉換方式 備註(相關證據) A1 陳鼎崴 (提告、警卷P37) 以臉書帳號「Cing Yu」,發訊聯繫被害人陳鼎崴之配偶董雅方,佯裝正常出售高鐵車票,致被害人陳鼎崴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退出群組斷絕聯繫 被害人以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2/12/10 15:26匯款13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柯博元悠遊付帳號),被告以自己門號「0000000000」連線上網使用IP「27.53.232.6」,操作柯博元名義註冊之悠遊付帳號,將被害人給付之1300元儲入悠遊付後,在EPP易點平台購入等值點數 扣案手機查得臉書帳號「Cing Yu」IP「27.53.232.6」(參警卷P231) A2 王昱翔 (提告、警卷P51) 以臉書帳號「Cing Yu」,發訊聯繫被害人,佯裝正常出售高鐵車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被害人以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2/12/11 15:48匯款12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柯博元悠遊付帳號),被告因遠房親戚關係知悉帶成公司WIFI密碼,藉此於112年12月11日使用IP「106.105.34.250」上網,操作柯博元名義註冊之悠遊付帳號,將被害人給付之1200元儲入悠遊付後,在EPP易點平台購入等值點數 扣案手機查得臉書帳號「Cing Yu」 IP「106.105.34.250」(參警卷P237、P167) A3 范琦玉 (不提告、警卷P57) 以臉書帳號「Cing Yu」虛偽張貼出售全家超商拿鐵寄杯之留言,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嗣被害人瀏覽後發訊聯繫而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被害人以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2/12/13 09:25匯款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陳宏榮悠遊付帳號),被告先於112年11月27日,未經陳宏榮同意註冊悠遊付帳號,並以自己門號「0000000000」進行認證。再於112年12月13日以自己門號「0000000000」連線上網使用IP「39.10.2.139」,操作陳宏榮悠遊付帳號,將被害人給付之2000元儲入悠遊付後,在EPP易點平台購入等值點數 <加重詐欺>. 扣案手機查得臉書帳號「Cing Yu」 IP「39.10.2.139」(參警卷P232) A4 邱毓淳 (提告、警卷P63) 以臉書帳號「Cing Yu」、門號「0000000000」,發訊聯繫被害人,佯裝可面交出售高鐵車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訂金款項,被告即不依約面交,並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被害人以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3/01/12 14:53匯款2970元 000-0000000000000(即陳宇森郵局帳戶),由不知情之陳子祈宇森前往超商代購點數交予被告 扣案手機查得臉書帳號「Cing Yu」 證人陳子祈之證述. 查得被告扣案手機有門號0000000000插卡使用紀錄. B5 謝旺來 (提告、警卷P69) 以臉書帳號「蔣天生」、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訊聯繫被害人,佯裝正常出售演唱會門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斷絕聯繫 被害人以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3/03/04 23:00及23:08匯款共2400元 000-0000000000000(對應邱鳳珠代儲帳戶),被告以2400元向不詳賣家購得點數 扣案手機查得臉書帳號「蔣天生」 查得被告扣案手機有門號0000000000插卡使用紀錄. C6 高瑞玲 (提告、警卷P83) 以臉書帳號「Nqq Look」虛偽張貼出售楓之谷遊戲幣之公告,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嗣被害人瀏覽後發訊聯繫而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被害人以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3/03/03 14:49匯款440元 000-000000000000(即林欣民中信帳戶),被告以LINE帳號「Ru臘腸多」及門號「0000000000」與點數賣家林欣民聯繫,以此筆440元向林欣民購得點數,並造成林欣民遭設定警示帳戶 <加重詐欺>. 扣案手機查得臉書帳號「Nqq Look」 證人林欣民之證述. 查得被告扣案手機有以「Ru臘腸多」與林欣民之對話紀錄. 查得被告扣案手機有門號0000000000插卡使用紀錄. C7 蔡昀達 (提告、警卷P91) 以臉書帳號「Nqq Look」,發訊聯繫被害人,佯裝正常出售演唱會門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被害人以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3/03/01 05:14匯款4500元 000-00000000000(對應朱俊勳代儲帳戶),被告以4500元向不詳賣家購得點數 扣案手機查得臉書帳號「Nqq Look」 C8 許瑋庭 (提告、警卷P101) 以臉書帳號「Nqq Look」,發訊聯繫被害人,佯裝正常出售高鐵車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被害人以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3/02/04 08:40匯款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劉國興代儲帳戶),被告以800元向不詳賣家購得點數 扣案手機查得臉書帳號「Nqq Look」 C9 郭彩翎 (提告、警卷P111) 以臉書帳號「Nqq Look」,發訊聯繫被害人,佯裝正常出售飯店住宿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被害人以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3/01/14 11:37匯款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即陳宇森郵局帳戶),由不知情之陳子祈前往超商代購點數交予被告 扣案手機查得臉書帳號「Nqq Look」 證人陳子祈之證述. D10 賴郁涵 (提告、警卷P123) 以臉書帳號「劉德華」,發訊聯繫被害人,佯裝正常出售高鐵車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被害人以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3/03/12 09:25匯款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王俊傑悠遊付帳號),被告於113年3月12日,以自己門號「0000000000」連線上網使用IP「39.14.56.162」,操作王俊傑名義註冊之悠遊付帳號,將被害人給付之1000元儲入悠遊付後,在EPP易點平台以liuw27048帳號購入等值點數 扣案手機查得臉書帳號「劉德華」 IP「39.14.56.162」(參警卷P233) 查得被告扣案手機有以liuw27048之gmail帳號登入紀錄(參警卷P178) D11 黃珮涵 (提告、警卷P131) 以臉書帳號「劉德華」,發訊聯繫被害人,佯裝正常出售高鐵車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被害人以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3/03/12 06:25匯款194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王俊傑悠遊付帳號),被告於113年3月12日,以自己門號「0000000000」連線上網使用IP「39.14.56.162」,操作王俊傑名義註冊之悠遊付帳號,將被害人給付之1940元儲入悠遊付後,在EPP易點平台以wugannian帳號購入等值點數 扣案手機查得臉書帳號「劉德華」 IP「39.14.56.162」(參警卷P233) 查得被告扣案手機有以wugannian之gmail帳號登入紀錄(參警卷P178)
證據資料及略語對照表
編號 線索略語名稱 數據資料/查證情形 對應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 1 臉書帳號「Cing Yu」 FBID:00000000000000 (參警卷P.171) 附表編號A1至A4之犯罪使用帳號 2 臉書帳號「蔣天生」 FBID:000000000000000 (參警卷P.174) 附表編號B5之犯罪使用帳號 3 臉書帳號「Nqq Look」 FBID:00000000000000 (參警卷P.172) 附表編號C6至C9之犯罪使用帳號 4 臉書帳號「劉德華」 FBID:000000000000000 (參警卷P.171) 附表編號D10至D11之犯罪使用帳號 5 門號0000000000 被告名下門號,於112年11月20日申設,曾在扣案手機內插卡使用,並曾以此門號使用IP「27.53.232.6」、「39.10.2.139」操作悠遊付帳號(參警卷P173、P177、P231、232) 附表編號A4、B5之犯罪使用門號 6 門號0000000000 曾在扣案手機內插卡使用(參警卷P.177) 附表編號C6之後段金流轉換與證人林欣民聯絡之用 7 門號0000000000 被告名下門號,於113年3月4日申設,曾以此門號使用IP「39.14.56.162」操作悠遊付帳號(參警卷P223、P233) 附表編號D10、D11之後段金流轉換使用之門號,曾以此門號連線IP,登入悠遊付帳號,將王俊傑悠遊付帳號支付至EPP易點平台 8 LINE暱稱「Ru臘腸多」 被告扣案手機曾插卡使用 (參警卷P.183-203) 附表編號C6之後段金流轉換與證人林欣民聯絡之用 9 柯博元悠遊付帳號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2日以不詳門號「0000000000」認證 (參警卷P207) 附表編號A1、A2之受款帳戶 10 陳宏榮悠遊付帳號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7日以被告門號「0000000000」認證 (參警卷P213) 附表編號A3之受款帳戶 11 陳宇森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編號A4、C9之受款帳戶,由不知情之陳宇森前往超商代購點數交予被告 12 邱鳳珠代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編號B5之受款帳戶 13 林欣民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編號C6之受款帳戶 14 朱俊勳代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附表編號C7之受款帳戶 15 劉國興悠遊付帳戶 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編號C8之受款帳戶 16 王俊傑悠遊付帳號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編號D10、D11之受款帳戶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刑及沒收。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庭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高瑞玲」均更正為「高瑞伶
」、附表編號A1至A3、C8、D10、D11所載匯款情形,均更正
如本判決附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9、證明4所載
「收款30000元」更正為「收款3000元」,及補充「被告葉
庭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如附表編號1、2、4、5、7至11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上開
各次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1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⒋如附表編號3、6部分: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上開各次洗錢犯行(見
偵卷第51頁),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
輕其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7至11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6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11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
1、2、4、5、7至11所示犯行,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就如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1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起
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執行完畢,為累犯等
語,復經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見罪質相同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包含被告何時、因何案件
執行完畢等),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
及提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惟被告於108年間,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6所示加重
詐欺犯行,於偵查時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51頁),僅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貪圖不法利益,於臉書網站創設多個臉書帳號,以公開刊
登或發送私人訊息之方式,佯稱販賣遊戲點數、演唱會門票
、飯店住宿券、高鐵票券及全家超商咖啡寄杯服務等商品,
對臉書用戶詐騙財物,致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受有440元至4,500元不等之財產損失,破壞交易
秩序;兼衡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併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做工,月
收入約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5、7
至11,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SONY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犯罪使用之帳號 被害人受詐匯款情形 匯入帳號及後續轉換方式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1) 陳鼎崴 (提告) 以臉書帳號「Cing Yu」,發訊聯繫被害人陳鼎崴之配偶董雅方,佯裝正常出售高鐵車票,致被害人陳鼎崴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退出群組斷絕聯繫 以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2/12/10,15:24匯款13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柯博元悠遊付帳號),被告以自己門號「0000000000」連線上網使用IP「27.53.232.6」,操作柯博元名義註冊之悠遊付帳號,將被害人給付之1300元儲入悠遊付後,在EPP易點平台購入等值點數 葉庭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2) 王昱翔 (提告) 以臉書帳號「Cing Yu」,發訊聯繫被害人,佯裝正常出售高鐵車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以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2/12/11,15:16匯款12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柯博元悠遊付帳號),被告因遠房親戚關係知悉帶成公司WIFI密碼,藉此於112年12月11日使用IP「106.105.34.250」上網,操作柯博元名義註冊之悠遊付帳號,將被害人給付之1200元儲入悠遊付後,在EPP易點平台購入等值點數 葉庭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3) 范琦玉 (未提告) 以臉書帳號「Cing Yu」虛偽張貼出售全家超商拿鐵寄杯之留言,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嗣被害人瀏覽後發訊聯繫而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以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2/12/13,9:23匯款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陳宏榮悠遊付帳號),被告先於112年11月27日,未經陳宏榮同意註冊悠遊付帳號,並以自己門號「0000000000」進行認證。再於112年12月13日以自己門號「0000000000」連線上網使用IP「39.10.2.139」,操作陳宏榮悠遊付帳號,將被害人給付之2000元儲入悠遊付後,在EPP易點平台購入等值點數 葉庭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4) 邱毓淳 (提告) 以臉書帳號「Cing Yu」、門號「0000000000」,發訊聯繫被害人,佯裝可面交出售高鐵車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訂金款項,被告即不依約面交,並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以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3/01/12,14:53匯款2970元 000-0000000000000(即陳宇森郵局帳戶),由不知情之陳子祈宇森前往超商代購點數交予被告 葉庭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B5) 謝旺來 (提告) 以臉書帳號「蔣天生」、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訊聯繫被害人,佯裝正常出售演唱會門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斷絕聯繫 以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3/03/04,23:00及23:08匯款共2400元 000-0000000000000(對應邱鳳珠代儲帳戶),被告以2400元向不詳賣家購得點數 葉庭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6) 高瑞玲 (提告) 以臉書帳號「Nqq Look」虛偽張貼出售楓之谷遊戲幣之公告,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嗣被害人瀏覽後發訊聯繫而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以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3/03/03,14:49匯款440元 000-000000000000(即林欣民中信帳戶),被告以LINE帳號「Ru臘腸多」及門號「0000000000」與點數賣家林欣民聯繫,以此筆440元向林欣民購得點數,並造成林欣民遭設定警示帳戶 葉庭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7) 蔡昀達 (提告) 以臉書帳號「Nqq Look」,發訊聯繫被害人,佯裝正常出售演唱會門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以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3/03/1,5:14匯款4500元 000-00000000000(對應朱俊勳代儲帳戶),被告以4500元向不詳賣家購得點數 葉庭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8) 許瑋庭 (提告) 以臉書帳號「Nqq Look」,發訊聯繫被害人,佯裝正常出售高鐵車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以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3/2/4,8:44匯款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劉國興代儲帳戶),被告以800元向不詳賣家購得點數 葉庭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9) 郭彩翎 (提告) 以臉書帳號「Nqq Look」,發訊聯繫被害人,佯裝正常出售飯店住宿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以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3/1/14,11:37匯款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即陳宇森郵局帳戶),由不知情之陳子祈前往超商代購點數交予被告 葉庭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D10) 賴郁涵 (提告) 以臉書帳號「劉德華」,發訊聯繫被害人,佯裝正常出售高鐵車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以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3/3/11,23:27匯款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王俊傑悠遊付帳號),被告於113年3月12日,以自己門號「0000000000」連線上網使用IP「39.14.56.162」,操作王俊傑名義註冊之悠遊付帳號,將被害人給付之1000元儲入悠遊付後,在EPP易點平台以liuw27048帳號購入等值點數 葉庭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D11) 黃珮涵 (提告) 以臉書帳號「劉德華」,發訊聯繫被害人,佯裝正常出售高鐵車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以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3/3/12,6:21匯款194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王俊傑悠遊付帳號),被告於113年3月12日,以自己門號「0000000000」連線上網使用IP「39.14.56.162」,操作王俊傑名義註冊之悠遊付帳號,將被害人給付之1940元儲入悠遊付後,在EPP易點平台以wugannian帳號購入等值點數 葉庭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10號
被 告 葉庭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豪明知己無販售遊戲點數、演唱會門票、飯店住宿券、
高鐵票券及全家超商咖啡寄杯服務等商品之真意,竟於民國
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謀劃下述
兩階段犯罪方式:
㈠在臉書網站創設「Cing Yu」、「蔣天生」、「Nqq Look」、
「劉德華」等臉書帳號,在門票轉售轉讓、高鐵票券轉讓等
社團,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人傳送販售上揭商品之公開訊息,
或對曾經刊登貼文索取票券者發送私人訊息等不同方式對臉
書用戶行騙;
㈡葉庭豪又為迴避追查,避免金融帳戶遭設定警示後無法持續
犯案,乃分別利用轉購遊戲點數之方式,一部分向不知情之
遊戲點數代儲商、跑腿業者佯裝購買點數或跑腿代購點數,
而取得代儲商及跑腿業者所提供之受款帳戶號碼,用以提供
予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受詐騙款項;另一部分則以不詳方式取
得數名用戶之悠遊付帳號,在EPP易點平台上下訂,並選擇
悠遊付電子支付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各次訂單之悠遊
付虛擬受款帳號,再提供予附表所示被害人,用以收受詐騙
款項。
㈢葉庭豪謀劃既定,即以前揭兩階段犯罪方式,先詐騙臉書社
團之票券買家,即分次對陳鼎崴、王昱翔、范琦玉、邱毓淳
、謝旺來、高瑞玲、蔡昀達、許瑋庭、郭彩翎、賴郁涵、黃
珮涵等1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匯付款項(施
用詐術、匯款經過詳如附表之詐騙手法、受詐匯款情形等欄
位所示);於此同時,將點數代儲商提供之受款帳戶號碼及
悠遊付虛擬受款帳號,提供予附表所示各名被害人匯入款項
,儲值轉購遊戲點數,而得以迴避追查遂行犯罪(轉換方式
詳如附表之匯入帳號及後續轉換方式欄位所示),以此方式
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警循線查調,於113年3月14日13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搜
索票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葉庭豪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SONY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下稱扣案SONY手機)並經數位鑑識,查得上開扣案SONY手機
曾經登入「Cing Yu」、「蔣天生」、「Nqq Look」、「劉
德華」等臉書帳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鼎崴、王昱翔、邱毓淳、謝旺來、高瑞玲、蔡昀達、
許瑋庭、郭彩翎、賴郁涵、黃珮涵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於警詢時坦承扣案SONY手機為其所有,曾經插卡之門號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為其申辦,其他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是用來網路分享使用。 2.於警詢坦承以臉書帳號「Cing Yu」詐欺附表編號A1至A4之被害人;及以臉書帳號「蔣天生」詐欺附表編號B5之被害人;及以臉書帳號「Nqq Look」詐欺附表編號C6至C9之被害人;及以臉書帳號「劉德華」詐欺附表編號D10至D11之被害人。 3.於警詢坦承利用三角詐欺手法,先向遊戲點數代儲業者指定金額,取得儲值虛擬帳號後,再告知臉書票券買家即附表之各名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將票券價款匯付至各筆點數訂單之儲值虛擬帳號。並坦承所取得之點數,之後再以85折比例售出變現。 4.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改辯稱:扣案的SONY手機不是我的,查扣地點房間非我一人居住,出入人口眾多;我只坦承名下門號去綁定臉書帳號什麼的;那些臉書帳號都不是我在使用,因為我的手機是跟人家買來的,是手機前任賣家去登錄那些帳號,不知道為何手機基地台都在我家,警察說IP都在彰化叫我認一認,我才承認。0000000000這支門號我一辦出來,就在員林家商的威寶電信,馬上交給別人;我自己是使用0000000000這一支,我只承認賣手機門號等語。 2 證人即附表編號A1之被害人陳鼎崴於警詢之證述、臉書訊息截圖、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編號A1所示時間遭臉書帳號「Cing Yu」、FB ID:00000000000000之人詐欺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編號A2之被害人王昱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編號A2所示時間遭臉書帳號「Cing Yu」、FB ID:00000000000000之人詐欺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編號A3之被害人范琦玉於警詢之證述、臉書訊息截圖、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編號A3所示時間,瀏覽臉書帳號「Cing Yu」、FB ID:00000000000000之人在臉書社團留言,而遭被告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等事實。 5 證人即附表編號A4之被害人邱毓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編號A4所示時間遭臉書帳號「Cing Yu」、FB ID:00000000000000之人、門號「0000000000」之人詐欺等事實。 6 證人即附表編號B5之被害人謝旺來於警詢之證述、臉書訊息截圖、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編號B5所示時間遭臉書帳號「蔣天生」、FB ID: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之人詐欺等事實。 7 證人即附表編號C6之被害人高瑞玲於警詢之證述、臉書訊息截圖、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編號C6所示時間,瀏覽臉書帳號「Nqq Look」、FB ID:00000000000000、之人在臉書社團貼文,而遭被告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 8 證人即附表編號C7之被害人蔡昀達於警詢之證述、臉書訊息截圖、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編號C7所示時間遭臉書帳號「Nqq Look」、FB ID:00000000000000之人詐欺等事實。 9 證人即附表編號C8之被害人許瑋庭於警詢之證述、臉書訊息截圖、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編號C8所示時間遭臉書帳號「Nqq Look」、FB ID:00000000000000之人詐欺等事實。 10 證人即附表編號C9之被害人郭彩翎於警詢之證述、臉書訊息截圖、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編號C9所示時間遭臉書帳號「Nqq Look」、FB ID:00000000000000之人詐欺等事實。 11 證人即附表編號D10之被害人賴郁涵於警詢之證述、臉書訊息截圖、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編號D10所示時間遭臉書帳號「劉德華」、000000000000000之人詐欺等事實。 12 證人即附表編號D11之被害人黃珮涵於警詢之證述、臉書訊息截圖、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編號D11所示時間遭臉書帳號「劉德華」、000000000000000之人詐欺等事實。 1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P263) 證明: 1、警方於113年3月14日在被告居所內扣得上開扣案SONY手機。 2、扣案SONY手機,曾經插入「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等SIM卡使用。 3、被告扣案SONY手機,曾經使用LINE暱稱「Ru臘腸多」之帳號 4、被告扣案SONY手機,曾經登入臉書帳號「劉德華」、「蔣天生」 5、被告扣案SONY手機,曾以網頁登入方式,登入臉書帳號「Cing Yu」 6、被告扣案SONY手機,曾以nqqlo0000000il.com信箱接收臉書帳號「Nqq Look」之貼文通知。 7、扣案SONY手機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同時與「潘伊柔」、「陳潔苓」、「何松鴻」、「小安」等人洽談轉讓票卷一事,核與被告本案詐欺手法相同等事實。 14 扣案SONY手機經數位鑑識之初步裝置報告(警卷P177-182)、數位證物採證紀錄暨網頁登入紀錄(警卷P171-174) 15 扣案SONY手機翻拍照片(警卷P27-33) 16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3時10分許為警實施搜索時,自承使用之IPHONE 11手機翻拍照片(警卷P23-26) 證明: 1、被告於左列時間為警搜索時,自承使用IPHONE 11手機,經勘查IPHONE 11手機,當時正登入臉書帳號「蔣天生、FB ID:000000000000000」(照片3-4)。 2、臉書帳號「蔣天生、FB ID:000000000000000」曾以SONY Xperia XA1 Plus登入,登入時間為113年3月14日4時52分地點為臺灣、社頭(照片6)。 3、被告於左列時間為警搜索時,自承使用IPHONE 11手機中,另可見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1時許,與「王瑄瑋」洽談轉讓某票卷一事,核與被告本案詐欺手法相同等事實。 17 悠遊付會員資料(柯博元、警卷P207)、IP查詢結果(警卷P231、P237) 證明: 1、附表編號A1、A2收款帳戶之追查情形。 2、編號A1、A2收款之悠遊付帳戶,於112年12月10日、12月11日收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作為儲值,旋由犯罪者在EPP易點平台,透過悠遊付給付,轉購遊戲點數。 3、操作悠遊付付款之IP地址為「27.53.232.6」、「106.105.34.250」 4、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取得IP「27.53.232.6」,登入柯博元悠遊付帳號,將附表A1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在EPP易點平台上,透過悠遊付電子支付,轉購遊戲點數。 5、被告利用帶成企業有限公司之IP「106.105.34.250」,登入柯博元悠遊付帳號,將附表A2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在EPP易點平台上,透過悠遊付電子支付,轉購遊戲點數等事實。 18 悠遊付會員資料(陳宏榮、警卷P213)、IP查詢結果(警卷P232)、證人陳宏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61) 證明: 1、附表編號A3收款帳戶之追查情形 2、證人陳宏榮未申辦附表編號A3之悠遊付帳戶,係遭他人於112年11月27日冒辦,並以「門號0000000000」註冊驗證 3、操作悠遊付付款之IP地址為「39.10.2.139」等事實。 19 證人陳子祈、陳宇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51、P155)、陳宇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P297) 證明: 1、附表編號A4、C9收款帳戶之追查情形,及被告迴避檢警追查之金流轉換方式 2、陳宇森將郵局帳戶出借予兒子陳子祈,及陳子祈將此郵局帳戶作為跑腿工作的收款帳戶使用 3、證人陳子祈於113年1月12日,以上開郵局帳戶收款2970元後,依訂單買家即臉書上C開頭英文名字帳號之人之需求,代為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幫買家購買遊戲點數 4、證人陳子祈於113年1月14日,以上開郵局帳戶收款30000元後,依訂單買家即臉書上C開頭英文名字帳號之人之需求,代為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幫買家購買遊戲點數等事實。 20 邱鳳珠代儲帳戶交易明細(警卷P299) 證明:附表編號B5之收款帳戶交易情形。 21 證人林欣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47)、林欣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P303)、手機鑑識擷取報告(警卷P183-203)、初步裝置報告(警卷P177) 證明: 1、附表編號C6之收款帳戶之追查情形 2、證人林欣民,在臉書社團與暱稱「林林」之買家交易,該名買家持用「門號0000000000」,雙方約定由林欣民出售點數500點,林欣民乃提供名下中信帳戶即附表編號C6之收款帳戶,以收取價款,價款440元於113年3月3日匯入。款項匯入後,林欣民中信帳戶即遭警示,此時,買家又改以另一臉書暱稱「Liu Der Haiu」及LINE暱稱「Ru臘腸多」帳號聯繫林欣民,要求林欣民將點數500點儲入「門號0000000000」內 3、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有被告以LINE暱稱「Ru臘腸多」帳號,與證人林欣民之LINE暱稱「Xin min」帳號於113年3月5日至3月12日間之頻繁對話紀錄。 4、證明被告扣案手機曾以「門號0000000000」插卡使用等事實。 22 朱俊勳代儲帳戶交易明細(警卷P301) 證明:附表編號C7之收款帳戶交易情形。 23 悠遊付會員資料(劉國興、警卷P217)、IP查詢結果 證明: 1、附表編號C8收款帳戶之追查情形 2、編號C8收款之悠遊付帳戶,於000年0月0日生成虛擬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於113年2月4日收到編號C8被害人匯入款項作為儲值,旋由犯罪者在EPP易點平台,透過悠遊付給付,轉購遊戲點數等事實。 24 悠遊付會員資料(王俊傑、警卷P221)、IP查詢結果(警卷P233) 證明: 1、附表編號D10、D11收款帳戶之追查情形。 2、編號D10、D11收款之悠遊付帳戶,於113年3月12日收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作為儲值,旋由犯罪者在EPP易點平台,透過悠遊付給付,轉購遊戲點數 3、操作悠遊付付款之IP地址為「39.14.56.162」,此IP地址39.14.56.162」查得係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所使用之IP等事實。 25 雲騰科技回覆資料(警卷P227)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3月12日間,持續變換yuc96294、cai983609、changemi0202、liuw27048、nqqlook9等不同之易點帳號,在EPP易點平台上,以悠遊付給付方式,轉換購買遊戲點數等事實。 26 通聯調閱查詢單即IP查詢結果(警卷P231-237)、 證人邱瑞泰於警詢證述(警卷P167) 證明: 1、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3月4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 2、「27.53.232.6」、「39.10.2.139」查得係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上網使用 3、「39.14.56.162」查得係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上網使用 4、「106.105.34.250」查得係帶成企業有限公司申裝網路取得之IP,證人邱瑞泰證述被告與帶成公司負責人為遠房親戚,帶成公司WIFI密碼設定為住家門號000000000,為被告所知悉等事實。 27 門號行動上網歷程(警卷P239) 證明:被告申辦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本案涉嫌詐騙之時間,門號所連結之基地台地點都在彰化縣社頭鄉,即被告之住處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
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件因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所涉法條及罪數: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A3、C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詐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
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A1、A2、A4、B5、C7、C8、C9、D10、D1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普通詐欺
取財、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共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執行完
畢。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
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
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
,且所涉詐欺被害人眾多,請審酌前開各情,從重量刑。
四、沒收之聲請:附表匯款情形欄中之匯款金額,為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犯罪使用之帳號 被害人受詐匯款情形 匯入帳號及後續轉換方式 備註(相關證據) A1 陳鼎崴 (提告、警卷P37) 以臉書帳號「Cing Yu」,發訊聯繫被害人陳鼎崴之配偶董雅方,佯裝正常出售高鐵車票,致被害人陳鼎崴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退出群組斷絕聯繫 被害人以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2/12/10 15:26匯款13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柯博元悠遊付帳號),被告以自己門號「0000000000」連線上網使用IP「27.53.232.6」,操作柯博元名義註冊之悠遊付帳號,將被害人給付之1300元儲入悠遊付後,在EPP易點平台購入等值點數 扣案手機查得臉書帳號「Cing Yu」IP「27.53.232.6」(參警卷P231) A2 王昱翔 (提告、警卷P51) 以臉書帳號「Cing Yu」,發訊聯繫被害人,佯裝正常出售高鐵車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被害人以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2/12/11 15:48匯款12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柯博元悠遊付帳號),被告因遠房親戚關係知悉帶成公司WIFI密碼,藉此於112年12月11日使用IP「106.105.34.250」上網,操作柯博元名義註冊之悠遊付帳號,將被害人給付之1200元儲入悠遊付後,在EPP易點平台購入等值點數 扣案手機查得臉書帳號「Cing Yu」 IP「106.105.34.250」(參警卷P237、P167) A3 范琦玉 (不提告、警卷P57) 以臉書帳號「Cing Yu」虛偽張貼出售全家超商拿鐵寄杯之留言,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嗣被害人瀏覽後發訊聯繫而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被害人以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2/12/13 09:25匯款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陳宏榮悠遊付帳號),被告先於112年11月27日,未經陳宏榮同意註冊悠遊付帳號,並以自己門號「0000000000」進行認證。再於112年12月13日以自己門號「0000000000」連線上網使用IP「39.10.2.139」,操作陳宏榮悠遊付帳號,將被害人給付之2000元儲入悠遊付後,在EPP易點平台購入等值點數 <加重詐欺>. 扣案手機查得臉書帳號「Cing Yu」 IP「39.10.2.139」(參警卷P232) A4 邱毓淳 (提告、警卷P63) 以臉書帳號「Cing Yu」、門號「0000000000」,發訊聯繫被害人,佯裝可面交出售高鐵車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訂金款項,被告即不依約面交,並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被害人以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3/01/12 14:53匯款2970元 000-0000000000000(即陳宇森郵局帳戶),由不知情之陳子祈宇森前往超商代購點數交予被告 扣案手機查得臉書帳號「Cing Yu」 證人陳子祈之證述. 查得被告扣案手機有門號0000000000插卡使用紀錄. B5 謝旺來 (提告、警卷P69) 以臉書帳號「蔣天生」、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訊聯繫被害人,佯裝正常出售演唱會門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斷絕聯繫 被害人以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3/03/04 23:00及23:08匯款共2400元 000-0000000000000(對應邱鳳珠代儲帳戶),被告以2400元向不詳賣家購得點數 扣案手機查得臉書帳號「蔣天生」 查得被告扣案手機有門號0000000000插卡使用紀錄. C6 高瑞玲 (提告、警卷P83) 以臉書帳號「Nqq Look」虛偽張貼出售楓之谷遊戲幣之公告,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嗣被害人瀏覽後發訊聯繫而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被害人以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3/03/03 14:49匯款440元 000-000000000000(即林欣民中信帳戶),被告以LINE帳號「Ru臘腸多」及門號「0000000000」與點數賣家林欣民聯繫,以此筆440元向林欣民購得點數,並造成林欣民遭設定警示帳戶 <加重詐欺>. 扣案手機查得臉書帳號「Nqq Look」 證人林欣民之證述. 查得被告扣案手機有以「Ru臘腸多」與林欣民之對話紀錄. 查得被告扣案手機有門號0000000000插卡使用紀錄. C7 蔡昀達 (提告、警卷P91) 以臉書帳號「Nqq Look」,發訊聯繫被害人,佯裝正常出售演唱會門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被害人以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3/03/01 05:14匯款4500元 000-00000000000(對應朱俊勳代儲帳戶),被告以4500元向不詳賣家購得點數 扣案手機查得臉書帳號「Nqq Look」 C8 許瑋庭 (提告、警卷P101) 以臉書帳號「Nqq Look」,發訊聯繫被害人,佯裝正常出售高鐵車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被害人以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3/02/04 08:40匯款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劉國興代儲帳戶),被告以800元向不詳賣家購得點數 扣案手機查得臉書帳號「Nqq Look」 C9 郭彩翎 (提告、警卷P111) 以臉書帳號「Nqq Look」,發訊聯繫被害人,佯裝正常出售飯店住宿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被害人以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3/01/14 11:37匯款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即陳宇森郵局帳戶),由不知情之陳子祈前往超商代購點數交予被告 扣案手機查得臉書帳號「Nqq Look」 證人陳子祈之證述. D10 賴郁涵 (提告、警卷P123) 以臉書帳號「劉德華」,發訊聯繫被害人,佯裝正常出售高鐵車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被害人以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3/03/12 09:25匯款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王俊傑悠遊付帳號),被告於113年3月12日,以自己門號「0000000000」連線上網使用IP「39.14.56.162」,操作王俊傑名義註冊之悠遊付帳號,將被害人給付之1000元儲入悠遊付後,在EPP易點平台以liuw27048帳號購入等值點數 扣案手機查得臉書帳號「劉德華」 IP「39.14.56.162」(參警卷P233) 查得被告扣案手機有以liuw27048之gmail帳號登入紀錄(參警卷P178) D11 黃珮涵 (提告、警卷P131) 以臉書帳號「劉德華」,發訊聯繫被害人,佯裝正常出售高鐵車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即封鎖被害人帳號斷絕聯繫 被害人以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3/03/12 06:25匯款194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王俊傑悠遊付帳號),被告於113年3月12日,以自己門號「0000000000」連線上網使用IP「39.14.56.162」,操作王俊傑名義註冊之悠遊付帳號,將被害人給付之1940元儲入悠遊付後,在EPP易點平台以wugannian帳號購入等值點數 扣案手機查得臉書帳號「劉德華」 IP「39.14.56.162」(參警卷P233) 查得被告扣案手機有以wugannian之gmail帳號登入紀錄(參警卷P178)
證據資料及略語對照表
編號 線索略語名稱 數據資料/查證情形 對應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 1 臉書帳號「Cing Yu」 FBID:00000000000000 (參警卷P.171) 附表編號A1至A4之犯罪使用帳號 2 臉書帳號「蔣天生」 FBID:000000000000000 (參警卷P.174) 附表編號B5之犯罪使用帳號 3 臉書帳號「Nqq Look」 FBID:00000000000000 (參警卷P.172) 附表編號C6至C9之犯罪使用帳號 4 臉書帳號「劉德華」 FBID:000000000000000 (參警卷P.171) 附表編號D10至D11之犯罪使用帳號 5 門號0000000000 被告名下門號,於112年11月20日申設,曾在扣案手機內插卡使用,並曾以此門號使用IP「27.53.232.6」、「39.10.2.139」操作悠遊付帳號(參警卷P173、P177、P231、232) 附表編號A4、B5之犯罪使用門號 6 門號0000000000 曾在扣案手機內插卡使用(參警卷P.177) 附表編號C6之後段金流轉換與證人林欣民聯絡之用 7 門號0000000000 被告名下門號,於113年3月4日申設,曾以此門號使用IP「39.14.56.162」操作悠遊付帳號(參警卷P223、P233) 附表編號D10、D11之後段金流轉換使用之門號,曾以此門號連線IP,登入悠遊付帳號,將王俊傑悠遊付帳號支付至EPP易點平台 8 LINE暱稱「Ru臘腸多」 被告扣案手機曾插卡使用 (參警卷P.183-203) 附表編號C6之後段金流轉換與證人林欣民聯絡之用 9 柯博元悠遊付帳號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2日以不詳門號「0000000000」認證 (參警卷P207) 附表編號A1、A2之受款帳戶 10 陳宏榮悠遊付帳號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7日以被告門號「0000000000」認證 (參警卷P213) 附表編號A3之受款帳戶 11 陳宇森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編號A4、C9之受款帳戶,由不知情之陳宇森前往超商代購點數交予被告 12 邱鳳珠代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編號B5之受款帳戶 13 林欣民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編號C6之受款帳戶 14 朱俊勳代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附表編號C7之受款帳戶 15 劉國興悠遊付帳戶 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編號C8之受款帳戶 16 王俊傑悠遊付帳號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編號D10、D11之受款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