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06號
原 告 王雅萍
被 告 歐陽小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58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隨遭轉匯其中3,372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而乙帳戶申設人已返
還原告3,400元,故向被告求償其餘損失26,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7日以11
4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罪刑,原告遲至114年10月15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判決及蓋有本
院收狀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
本院判決後方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案尚未因
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
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
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